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02民初8671号
原告:**,女,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劳动者,现住乾安县。
被告:白城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洮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英。经理。
被告: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智多。
被告:郭金荣,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乾安县。
原告**与被告白城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郭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迪向本院提出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吉林油田暖房子工程。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郭金荣。原告承担了该工程外墙涂料。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验收交付使用。现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金荣于2020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但仍拒不给付工程款,因而成讼。
被告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与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并不成立。
被告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与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并不成立。
被告郭金荣答辩称,还欠188000元,这个工程和另二个被告无关,我不同意从2017年9月1日起给付利息,我同意从2018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法律规定的各自举证责任,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金荣于2016年间成立口头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其后,原告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8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款总额716000元,下欠工程款188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郭金荣催要,其于2020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款人(甲方):郭金荣,施工方(乙方):**,工程项目:乙方负责甲方工程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地址:松原江北三角(备注油田暖房子工程),现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8月30日经甲方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甲方应付工程款716000元,欠款情况: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51万元,仍欠乙方工程款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郭金荣系受被告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实施该工程项目,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其所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以及二公司尚欠被告郭金荣工程款未予支付,但均未提供证据,且被告郭金荣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欠据一枚、个人信用报告单打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金荣之间成立了口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其双方就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并且被告郭金荣已经按照口头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从而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金荣应当依据欠据给付拖欠工程款,并自出具欠据的次日起赔偿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虽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二公司在本案中负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其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荣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8000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郭金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