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涛油田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金江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曹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巨涛油田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8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巨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违约补偿金85890元、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私扣工资2880元、2016年3月19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564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强制轮休拖欠工资共计7332元、拖欠出差费与补助4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开始至2020年2月,巨涛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长期无理由延误甚至超过一个工资周期跨月发放工资。2.2017年8月开始至2020年2月,巨涛公司违规私扣工资。3.2020年2月18日,***与巨涛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计算的加班费数额有误。巨涛公司对于上述行为,应当向***支付违约补偿金。
巨涛公司辩称:违法违规发放工资的情况不存在。***自动辞职,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也不能证明巨涛公司存在违法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巨涛公司不存在私扣工资行为。巨涛公司对***的工资进行了调整,巨涛公司根据***的工作表现调整绩效工资。巨涛公司支付了加班费。由于巨涛公司的效益不好,每个月单位的工作人员都进行轮休,轮休期间没有工作,巨涛公司就不支付工资。***应该按照巨涛公司规定的流程去申请报销,同时提交相关票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涛公司立即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违约补偿金85890元,违法侵害赔偿金171780元;2.判令巨涛公司立即向***支付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私扣工资20880元及其赔偿金10440元,共计31320元;3.判令巨涛公司立即向***支付2016年4月至2020年1月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共计203928.5元;4.判令巨涛公司立即向***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7672元及赔偿金3836元;5.判令巨涛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2014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7126元;6.判令巨涛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强制轮休拖欠工资共计10960元;7.判令巨涛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出差费与补助487元,2019年防暑降温704.4元及2019年取暖费335元;8.出具不得损害本人权益的离职证明;9.本案诉讼费由巨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6月入职巨涛公司。2016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管理岗位上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0100元、绩效1820元、餐补150元、通讯补贴2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20年2月18日,***以巨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欺骗胁迫指挥员工做违法违规等危害国家及社会利益的事情等原因,向巨涛公司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同日离开巨涛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另行向巨涛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巨涛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签收。后***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5890元及违法侵害赔偿金17178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私扣的工资20880元及赔偿金10440元,共计3132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20年1月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203928.5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19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7672元及赔偿金3836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7126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强制轮休拖欠工资共计10960元;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离职后即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为被申请人服务的补偿费12000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出差费与出差补助478元,2019年的防暑降温费704.4元及2019年度的取暖费335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不得损害本人权益的离职证明。2020年9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60282-1号《裁决书》裁决:“1.月19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5381.38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强制轮休拖欠的工资5641.38元3.驳回申请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全部仲裁请求及第四项、第六项部分仲裁请求”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60282-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的防暑降温费704.4元和2019年度的取暖费335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驳回申请人第二项部分仲裁请求”。仲裁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巨涛公司发生争议,***向巨涛公司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就***提出的与巨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认为巨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通过审理,巨涛公司发放***工资,虽有部分发放工资的日期晚于劳动合同约定日期,但均没有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对于未足额发放问题,巨涛公司在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减少的是***绩效工资,巨涛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及***的工作情况对其绩效进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对于***辞职理由中的第2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通过庭审,巨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其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未缴的事实,故***的该项理由不存在。另外,***申请辞职的其他理由,经审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事实情况,***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违法侵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所主张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私扣工资,如前所述,巨涛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劳动者的工作表现调整绩效工资,系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主张巨涛公司克扣工资依据不足。关于***主张巨涛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赔偿金,因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16年4月至2020年1月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因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16年3月19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及赔偿金,巨涛公司认可***确有5天休息日加班,但巨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3月19日、20日加班费已支付给***,对2019年3月9日及2019年12月14日、15日***的加班,巨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发放,故巨涛公司应当向***支付该加班费。对于加班费的赔偿金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拖欠2014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主张的2019年之前的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巨涛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证实其在2019年年休假已休。由于***在2020年2月18日辞职,其2020年的年休假经折算后应为1天,且其在2020年1月已有休年假记录,故其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巨涛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强制***轮休拖欠的工资,巨涛公司认可在此期间让***休息10天且未发放工资,仅以当时企业效益不好不予发放,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巨涛公司应当对强制***轮休而未发工资应予补发。对***主张的出差费与补助,因巨涛公司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对***主张的2019年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巨涛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照准。对于***主张出具不得损害本人权益的离职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巨涛公司应当依规定向***出具证明,***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巨涛油田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5481.38元;二、被告巨涛油田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强制轮休拖欠的工资5641.38元;三、被告巨涛油田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704.4元、取暖费335元;四、被告巨涛油田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巨涛油田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自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巨涛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巨涛公司虽有迟付工资的情形,但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对员工待遇进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巨涛公司不存在私扣工资的情形。***就其出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巨涛公司存在未支付***加班费及轮休未支付工资的情形,一审判决根据***的工资标准核算的加班费与轮休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雷
审判员 闫萍
审判员 李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