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802执117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油田服务(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生,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油田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36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油田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征缴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故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申请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范围,同时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油田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文庆
审 判 员 钟改琴
审 判 员 霍 扬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付 欣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