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执1954号
申请人: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水口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西王村山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N5JE773。
负责人:王新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139269186。
法定代表人:孙传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滁州市商砼有限公司水口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2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邮寄送达等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执行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明翠
审判员 辛明友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