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古河套村村民委员会、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07执异6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古河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鹏,村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传泗,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隆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古河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河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古河套村委会对本院作出(2013)赣执字第4075号执行裁定扣划古河套村委会存款105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隆公司与古河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古河套村委会自愿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付给原告惠隆公司人民币201990元,逾期,被告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后惠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赣执字第4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3)赣执字第40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古河套村委会存款105000元。古河套村委会对本院作出(2013)赣执字第4075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古河套村委会提出异议称,2021年古河套村因公墓建设,需要征收村民耕地,经上级政府批准,对四户村民10亩耕地予以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105000元系四户村民土地流传补偿款,该款并不属于异议人所有,应尽快拨付给村民。国家对村民耕地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惠隆公司与古河套村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法院立案执行前,涉及四户10亩耕地的经营权为村民所有,因土地流转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归四户村民。另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专款专用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所有人。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停止对105000元土地流转费用的查封冻结。
经查明,惠隆公司与古河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13)赣执字第40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古河套村委会存款105000元。古河套村村委会为证明上述款项系应当拨付给村民的公墓征地补偿款,向本院了赣榆区赣马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四份以及徐琛、徐德明、徐德光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赣榆区赣马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中写明“因古河套村进行公墓建设,涉及4户10亩耕地,需要进行一次性土地流转补偿,现政府拨付给古河套村61万元,用于补偿农户一次性土地流转费用,农户急需达到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载明“交款单位:财政所,收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收款内容:政府新建古河套村公墓款,结算方式:转,收款金额:陆拾壹万元,610000,收款单位:古河套”;银行交易凭证中显示2021年10月11日,古河套村委会所有的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赣马支行9423号银行账户进账610000元,款项转出账户为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财政所,明细中备注该款项为“政府拨古河套公墓款”。2021年10月11日村集体账户进账前,账户余额为27302.59元,进账后账户余额为637302.59元。后村集体账户也未有其他资金入账,并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赣马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对外支出532200元。在本院扣划105000元后,现账户余额仅为102.59元。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案涉账户为古河套村村委会资金结算账户,对账户存款是否能够扣划,应当根据该存款账户的种类、资金的来源、存款的用途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古河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村集体账户于2021年10月11日进账610000元的资金来源为政府专项拨款,用于公墓建设。因该款项系专项拨款,并非古河套村委会的自有收入,不宜进行强制执行。但对于610000元公墓专项拨款前的账户余额27302.59元,古河套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并非其自有收入,本院有权进行强制执行。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3)赣执字第4075号执行裁定对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古河套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中77800元公墓专项拨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肖永明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许 雨
书 记 员  秦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