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执恢285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张山镇玉带村滁天路西北侧。
被执行人: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工业园区。
被执行人:桂庆峰,男,1979年3月18日生,住江苏省赣榆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桂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来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0)皖1122民初41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存款411100元,本院依法冻结且扣划其银行账户,未发现有保险、证券、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展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唐明翠
审判员 辛明友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