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洪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阳谷古运建材有限公司、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1民初378号 原告:阳谷古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阳谷古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运建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古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建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892417.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为承建聊城***项目7-12号楼,向我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约20000立方,最终结算以**建筑公司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结算联方量为准。单价为415元每立方,2021年10月10日调整为460元每立方。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建筑公司)同意按下列付款方式向乙方(我公司)支付货款:工程进度以甲方合同节点支付乙方总砼款70%的货款,主体验收完付到总砼量款的85%,房屋交付后不低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法院(即阳谷县人民法院)。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建筑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但是**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经双方对账,**建筑公司共向我公司采购16415.5立方混凝土,货款共计7485197.5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截止到现在,**建筑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总货款的85%,即6362417.88元。**建筑公司通过***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47万元,尚欠我公司3892417.88元。据此,我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古运建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变更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建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892417.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92417.8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计算。 **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4月1日,**建筑公司(甲方)为承建***镇水城大道以西、青兰高速以北的聊城***项目7-12号楼,与古运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古运建材公司为**建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一条约定预拌混凝土需总量20000立方米,最终结算以**建筑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结算联方量为准。第四条约定案涉混凝土单价为415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30)。第五条约定:**建筑公司指定***电话:18063******在古运建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方量和金额,作为每月对账单的结算依据。 第六条约定:**建筑公司同意按下列付款方式向古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工程进度以**建筑公司合同节点支付古运建材公司总砼款70%的货款,主体验收完付到总砼量款的85%,房屋交付后不低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月1%,向古运建材公司支付利息。 二、2021年9月29日,古运建材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确认函,载明:“将**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自2021年9月29号结算起遵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按C30级砼上调45元/方(肆拾伍元)”。2021年10月10日,***在该确认函中签字并确认“10月10号以后按460元(C30为标准)2021.10月10号按C30.460元起”。 三、**和***分别代表**建筑公司在古运建材材料确认单中的收货方处签字,该古运建材材料确认单显示古运建材公司向**建筑公司向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计7485197.5元。**建筑公司已通过案外人***向古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47万元。 四、2023年2月10号,***出具的“证明”显示:“**和***是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保管,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聊城***项目欠阳谷古运建材有限公司商混款3892417.88元,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古运建材材料确认单、调价函、***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8份)、原告在庭审中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古运建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于案涉工程主体验收完毕时向古运建材公司支付总货款的85%。古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建筑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建筑公司拖欠古运建材公司货款3892417.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古运建材公司请求**建筑公司偿还未还货款3892417.88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古运建材公司要求**建筑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7日起,以未还货款3892417.8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至实际付清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谷古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92417.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92417.8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7日起,按照每月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0元,减半收取计18970元,由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阳谷古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经阳谷古运建材有限公司同意,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案执行阶段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阳谷古运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