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洪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杨华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1699号 原告:杨华娟,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登市,现住**县。 委托代理人:王坤允,**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姚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楼北大街东昌首府商业楼X2-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华娟与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劳务费627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从***处承包和诺信康药厂项目内墙抹灰工程。***为施工需要,在2021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定陶区该项目的内墙抹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以及***的技术管理员***的要求施工。2021年4月19日施工完毕后,三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不给。原告按时完成工程,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项目共计劳务费268750元,已支付231000元。因其施工不合格***又找人修复,花费19180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给付***,且***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他是后期才知道的,先前一直以为原告是***的工人。因此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 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给付***,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菏泽市定陶区和诺信康药厂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2021年3月8日,***与杨华娟签订《劳务分工合同》,约定由杨华娟以***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的内墙抹灰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于2021年4月19日向杨华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劳务费为268750元,已给付116000元,下欠152750元。后又给付90000元。 另查明,***于2021年4月7日、2021年8月31日通过微信向“老范”分别转账5000元、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还提交了墙皮破损、龟裂、空鼓、未抹灰等照片及***等出具的维修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以证明找人维修给***费19180元,但杨华娟不予认可,称完工后被告没有向其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杨华娟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杨华娟为***提供劳务,***应给付劳务费。双方对劳务费总额268750元及结算时已给付的116000元、后来又给付的9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称***向“老范”转账的25000元,属于给付杨华娟的劳务费,但杨华娟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杨华娟委托“老范”收取劳务费或事后追认的证据,***的辩驳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维修费用,因杨华娟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告知杨华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维修的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减除已给付部分,尚欠62750元未付。杨华娟与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杨华娟劳务费62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肖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