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洪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1430号 原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楼北大街东昌首府商业楼X2-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四组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砼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返利款774080元及利息;2.审理中利息明确为:以774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东昌?天悦二、三标段签订《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承诺就上述合同,其向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各型号预拌混凝土每立方均向原告返利20元。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5月27日,被告共向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38704方预拌混凝土,应支付返利款774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贝格砼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实际控制人系***,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系***,原告向答辩人借款共计250万元,月息1%,双方未共同算账,答辩人请求予以抵销相应数额,余款答辩人另案主张。二、答辩人主张的返利金额不正确,其涉及税费财务成本的扣除,该部分应优先扣除后得出返利款数额。根据双方约定,结合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可知其主张的774080元返利按照3%税率扣除成本后应为750857.6元。三、根据原告欠答辩人本息945233.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2月18日),抵销其返利款750857.6元后,原告还应偿还答辩人本金194376.07元。四、开庭审理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存在争议,答辩人自愿撤回请求债务抵销的答辩意见,将另案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五、因双方没有对账,且双方系居间介绍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贝格砼业公司,乙方**建安公司。经过乙方居间介绍,甲方与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就东昌?天悦二、三标段项目签订了《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此甲***向乙方支付一定的居间返利费用。甲***每向前述合同所涉项目工地供应一立方混凝土,则向乙方返利20元。甲方在收到****公司款项后当日按照实际结算方量向乙方支付返利。甲***按照合同销售金额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甲方去除返利后实际销售金额与合同销售金额存在差额,故增加一定的税务成本,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税务成本在每次返利的同时予以扣除。 2019年9月,****公司与贝格砼业公司签订《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贝格砼业公司向聊城东昌天悦项目住宅楼及车库供应预拌混凝土,约定了混凝土标号、单价、运费等。2020年5月28日,****公司与贝格砼业公司签订材料款清算协议:1.双方解除《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截止到2020年5月28日,贝格砼业公司共计向****公司提供混凝土38704立方,合计总混凝土款18940571元,已付混凝土款5500000元,剩余未付混凝土款13440571元。3.双方一致同意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6000000元,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每月支付1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1440571元。此后,****公司尚欠2020年12月31日的款项1440571元未付。 2022年3月13日,贝格砼业公司将上述债权14405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给***弘建材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公司。2022年4月27日,***弘建材有限公司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2)鲁1502民初4187号之七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弘建材有限公司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在解除对****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后两日内一次性付款1584088元。2022年11月14日,****公司将1584088元转账给付贝格砼业公司。 另查明:贝格砼业公司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居间介绍贝格砼业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贝格砼业公司共计向****公司提供混凝土38704立方,合计总价款18940571元。****公司已将该款全部支付贝格砼业公司,但贝格砼业公司未依据协议约定向**建安公司支付返利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返利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销售混凝土每立方向原告支付返利款20元,每次返利扣除税务成本,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故返利款具体计算如下:750857.6元(38704立方×20元/立方-38704立方×20元/立方×3%)。 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协议内容可知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且双方对于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案由问题,案由的确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辩及基础法律关系予以确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故本案正确的案由应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利款750857.6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0元,减半收取计5770元,由被告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负担5654元,原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