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洪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5437号 原告:***,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来,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来、**、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暂计21445.98元;2.伤残补助金、误工、护理、营养、后续治疗费鉴定后主张;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来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743.68元;2.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来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包建设了聊城市东昌府区****片区郑济高铁安置区项目。**公司将该项目的围墙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又将院墙及**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整理等承包给**,**于同日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来。2022年4月,原告***受**来雇佣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22年4月9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因被告提供的工作场地未达到安全施工要求,原告在围墙上打梁过程中摔伤。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来仅赔偿了3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赔偿。原告受**来指派从事具体工作,**来没有相关资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来辩称,原告***受我雇佣提供劳务属实。出事时,原告年龄较大,工地负责人想让年轻的上去,不让原告上去,结果原告上去后出事了。我认为应该赔偿,垒墙的活是我承包的,**包给我的。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来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我承包给了**来,**来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我没有雇佣原告。我承揽的是****片区济郑高铁安置区的院墙,院墙的施工建设全部承包给了**来,180元/米,施工用的工具都是**来自己解决。原告年龄已超过70周岁,不应再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在鉴定结论中没有护理人数,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不应再护理。对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不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把涉及原告从事劳务的工程包给了***和**,具体施工负责人是**,具体他们又怎样承包的,我们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公司承包建设了聊城市东昌府区****片区郑济高铁安置区项目。**公司将该项目的围墙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又将院墙及**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整理等承包给被告**,**于同日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来。2022年4月,原告***受**来雇佣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22年4月9日,原告在围墙上打梁过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血胸、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4肋骨骨折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22.78元,被告垫付3000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肋骨骨折达10根,遗留5处畸形愈合,依照《人体损伤致残层度分级》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天数为120天,护理天数为60天,营养天数为60天,被鉴定人***无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儿子***护理,***为农村居民,***为城镇居民。**来、**无相关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结算单据、中国共产党东昌府区**镇大张网格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山东正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遭受损害,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理应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原告自己疏忽大意,未完全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导致自己受伤,对该事件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以原告自己承担30%为宜。对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检材、检验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等逐一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未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可以作为本案赔偿标准的依据。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来、**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被告**公司将案涉建筑工程发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案外人***,***又将案涉建筑工程承包给同样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出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来追偿。原告的损失,应依照鉴定结论计算。被告**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减。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日期为1951年8月4日,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为2023年8月2日,应按照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9050元×8年×20%共计7848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70周岁,不应再有误工费用。原告虽超过70周岁,但仍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的误工费以每月损失200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为2000元×4个月即8000元。原告计算护理费有误,根据原告的伤残层度,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6925.5元【(9天×128.5元/天×1人)+(60天×96.15元/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主张费用过高。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距离原告所住医院的距离等综合考虑计算,本院酌定为交通费2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22.78元、误工费为8000元、护理费6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06618.28元。被告**来应赔偿原告***71632.8元(106618.28元×70%-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632.8元; 二、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来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原告***负担552元,被告**来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