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佳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新疆佳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01民初587号
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宥宥,女,1989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新疆佳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圆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宝丽,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佳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宝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206,957.5元,违约金41,391.5元,合计:248,349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砼买卖合同,给被告承建的塔城市老年养护楼提供商砼,双方对商砼价款、付款等进行了约定,时至今日,被告欠原告商砼款206,9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起诉新疆佳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本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新疆佳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新疆佳禾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故对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保全费1,761.75元,邮寄费260元,由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君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