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202民初2092号
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024号院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职业证号:16542200211151463。
被告: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崇五路838号怡馨园小区12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职业证号:16501200210497198。
被告: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乌苏市淮河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廖彦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电力”)与被告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港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港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924元、逾期付款利息15314元(72924元×6‰/月×35个月,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合计882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位于乌苏市振兴路北延段中粮线10KW高压、0.4KV低压送电线路迁改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7292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承包方进场,安装工程完工50%时,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0%,计21877.20元;工程主体安装完毕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21877.20元;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送电当日支付30%,计21877.20元;预留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路桥辩称:1、原告未提供施工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不能确定;2、合同系我单位代住建局所签,为了规避招投标手续,付款应由住建局支付。
被告住建局辩称:涉案工程已通过招投标承包给被告**路桥,应由**路桥直接向原告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原告中港电力与被告**路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乌苏市振兴路北延段中粮线10KW高压、0.4KV低压送电线路迁改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工期20天,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5日,合同价款72924元。双方对付款时间、金额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以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其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其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即原告仅提供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不具体,证据不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419元,由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03元,投递费419元,原告凭票办理诉讼费退费1003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