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02民初1158号
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024号院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313411791D。
法定代表人:王凯,系公司总经理,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3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泉,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3XXXXXXXX
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苏市东工业海河东路10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MA775RCH21。
法定代表人:王海陵,系公司经理,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0XXXXXXXX。
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港公司)与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苏熙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泉,被告乌苏熙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中港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800元,违约金12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乌苏熙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陵为该公司安装10KV变压器一台,工程总造价92800元,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安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束后支付工程全款。被告在工程施工中支付原告50000元,但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原告验收通电慢为由,不让原告申报电力部门验收通电审核,将原告处所所有关于该工程需要提交电力部门验收通电审核的资料拿走,自行办理电力部门通电验收手续,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42800元。
被告乌苏熙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照口头约定按时施工和交工,且被告给原告预支了50000元,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施工完毕后验收不合格无法通电,被告联系原告将变压器进行整改,原告迟迟都不来施工,因为公司要运行,无奈之下被告找了第三方施工。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乌苏熙辉公司经理王海陵与原告新疆中港公司代理人盛玉泉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乌苏熙辉公司自愿将位于乌苏市东工业区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10KV电力配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新疆中港公司进行施工(500KVA和250KVA变压器及高压柜由乌苏熙辉公司提供)。开工日期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工期为30天。工程总造价928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乌苏熙辉公司支付新疆中港公司5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付90%,预留10%质保金一个加工期结束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在施工期间,因工程存在问题,电力部门下达了《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要求进行整改。经整改,2017年11月23日,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乌苏熙辉公司、盛玉泉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没有按期交工,就迟了几天,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就擅自叫了第三方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进行施工和第三方施工工程量数据。
另查明,原告未提供将约定的92800元工程全部完工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据以主张其权利的依据为2017年9月25日由被告乌苏熙辉公司经理王海陵与原告新疆中港公司代理人盛玉泉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合同》,未提供将约定的92800元工程全部完工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84元,由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诉讼费596元、投递费84元,原告凭发票办理退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新 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库地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