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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4202民初第2666号
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路**号院**号。
被告:扬州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路**号e="LINE-HEIGHT: 24pt; TEXT-INDENT: 32pt" class="MsoNormal">被告: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乌苏市工商局**侧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扬州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扬州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362元,减半收取5181元,投递费166元,合计5347元由原告承担。
, 审判员黄 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晨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