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2民初2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024号院0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春放,新疆行则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园区南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海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盛玉泉,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盛玉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春放,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第三人盛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3,599元,违约金22,079.7元,合计95,678.7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投递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乌苏市东工业区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10KV电力配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安装电力设施,约定的合同价款是123,599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作业,也已验收通电,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
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9月25日,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的经理王海陵与自称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玉泉签订一份《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乌苏市东工业园区10KV电力配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工期30天。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常供电,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供电,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每日赔偿违约金按工程造价0.2%计算至正常供电之日止赔付给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92,8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付90%,预留10%质保金一个加工期结束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如约向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但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工期延误,且因工程存在问题,验收不合格无法通电。电力部门下达了《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但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来施工。因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开工生产急需电力,无奈之下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找第三方整改施工,产生整改费用43,180元。第三方整改完成后,2017年11月23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4日开始送电。综上,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92,800元施工内容,未履行其施工的义务。且工期逾期,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整改产生的施工费用43,180元亦应由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此,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整改费用43,180元。2、请求依法判令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5,568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反诉原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经理王海陵与反诉被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盛玉泉签定《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乌苏市东工业园区10KV电力配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工期30天。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常供电,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供电,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每日赔偿违约金按工程造价0.2%计算至正常供电之日止赔付给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92,8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反诉原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反诉被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付90%,预留10%质保金一个加工期结束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如约向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但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工期延误,且因工程存在问题,验收不合格无法通电。电力部门下达了《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但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整改施工。因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开工生产急需电力,无奈之下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找第三方整改施工,产生整改费用43,180元。第三方整改完成后,2017年11月23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4日开始送电。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施工的义务。且工期逾期,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整改产生的施工费用43,180元亦应由反诉被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10KV电力配电安装工程等工作,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交付劳动成果后,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双方签定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的目的就是能够使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用电,电通是合同的最终目的,而这个就是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义务就是保证该项目工程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常供电。从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和新装送电单可以证实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安装义务。按照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90%的工程价款,也就是说在2017年11月24日至11月27日之间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余10%应当在一个加工期结束后付清。但是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并没有付款。这条规定没有说,如果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晚交工就可以不付90%的款项,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10%的工程款。没有禁止即可行,所以从支付工程款来看,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这也是我公司起诉时要求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第三,关于工程总价款和违约金的问题。在2017年9月25日双方签定的合同价款为92,800元,后期在施工过程中,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王海陵的要求增加了一部分施工工程,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决算单提交于法院,并证实此项工程的价款总共为123,599元,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欠73,599元未向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果按照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所说,该项工程的工程总价若不是123,599元,那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法院提出工程量的鉴定申请,若不申请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该项工程的总价为123,599元。关于违约金,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很仁义了,只是按照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20%计算的(22,079.7元),如果按照总合同价款按照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反诉所计算的方法,那么本案中,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383,156.9元。为此,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天的违约行为远远大于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晚交工28天的违约行为,因此,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内容,反而体现出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大度和仁义。综上,双方所签定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了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是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常供电,正常供电是合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而这最终目的,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向出示的乌苏市国家电网档案室所提供的新装(增容)送电单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就已证实了自己已经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则证实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不仅如此,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顶着巨大的压力完成了合同中的施工任务并已经保证了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正常用电。综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理应向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盛玉泉辩称,对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同意被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工程款和违约金的付款责任。
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电力工程安装合同》1份、《电力业扩工程决算单》1份、《送货单》5张。用以证明:(1)电力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合同总价款为123,599元。(3)在该合同中,原告的义务是保证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完毕。(4)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即2017年11月24日至11月27日之间)向原告支付合同90%的工程价款66,239.1元,于一个加工期结束后向原告支付剩余的7,359.9元。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每日赔偿原告工程款总额的0.2%计算违约金。
2、《新装(增容)送电单》1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保证验收合格,送电完毕。
3、民事裁定书1份、保全费发票1份、担保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索要该工程欠款所支付的保全费用总计1,420元,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4、证人阿巴白克力·吾布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人是该工程的安装人,从合同约定的第一天至整改工程均是由证人完成的。被告称整改是由他们另行找人完成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找第三方完成的仅仅是安装电表,且安装电表不需要花费任何的工程费用。
对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电力工程安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电力业扩工程决算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合同上两个公司未盖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问题,而盛玉泉在被告公司处签名不予认可,我们怀疑盛玉泉利用原告公司的名义私自承揽合同。(2)出库单、送货单的中均没有我公司单位人员的签字签收,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证实。(3)《电力业扩工程决算单》只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和盖章。
2、对《新装(增容)送电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整改工作并非原告完成,而是我公司找第三方进行整改后完成验收的。
3、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4、对证人阿巴白克力·吾布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证人与盛玉泉是老板与雇佣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对施工工程名称、地点说不清楚。(3)即便按证人所言,其也只是参与整改一次,事实上本案工程有多次整改,盛玉泉曾自认我公司找了第三方整改施工。(4)证人恰恰可以证明其是受雇于盛玉泉,而不是原告公司,劳务是盛玉泉安排,劳务费也是盛玉泉支付。
第三人盛玉泉对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对《电力工程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电力业扩工程决算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电力业扩工程决算单》只是原告单方面结算,《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
2、对《新装(增容)送电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3、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4、对证人阿巴白克力·吾布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证人与盛玉泉是老板与雇佣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对施工工程名称、地点说不清楚。(3)证人只参与了一次整改。
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20)新4202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书》1份、《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问题,验收不合格,需进行整改。
2、《消缺项目工程施工明细单》1份、《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多次要求盛玉泉进行整改,盛玉泉迟迟不予配合整改,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找第三方进行整改施工,并支付整改费用43,180元。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用以证明:盛玉泉从未担任过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2020)新4202民初1158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该笔录第4页记录,盛玉泉自认未按期交工,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找第三方施工的事实。
对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盛玉泉质证意见如下:
1、对(2020)新4202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书》、《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工程没有按期交工,迟了几天和产生整改费用,原告不否认,但是所有的整改是由原告完成的。第三方仅进行了案装电表的工作,电表是电力公司免费提供的。
2、对《消缺项目工程施工明细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告没有在文件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3、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4、对(2020)新4202民初1158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盛玉泉承认被告找过第三方,但第三方仅仅安装了电表,且安装电表不需要花费任何的工程费用。
对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对(2020)新4202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书》、《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对《消缺项目工程施工明细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告没有在《消缺项目工程施工明细单》、《收款收据》上签字或盖章。
3、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4、对(2020)新4202民初1158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全部整改工程全部由第三方完成,原告没有参与任何整改工程。
第三人盛玉泉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工程安装合同》,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陵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第三人盛玉泉挂靠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该合同上签字。
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将位于乌苏市东工业区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的10KV电力配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由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提供500KVA和250KVA变压器及高压柜,配电工程总造价为92,800元,工期为30天,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
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元整),工程竣工后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支付90%工程款,预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个加工期结束后付清。
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供电,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每日按工程造价0.2%赔偿违约金,计算至正常供电之日止,但由于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正常供电和天灾人祸除外。(2)如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应从工程结束之日起计算,每日按工程造价0.2%赔偿违约金,直至余款付清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第三人盛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有关部门下发两次工程缺陷整改通知,经过整改后,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3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4日开始送电。
截至目前,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的工程造价应当认定为92,800元还是123,599元?3、在不能确定工程的整改究竟由原、被告哪一方完成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全额支付工程价款?4、原、被告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处理无资质的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合同》,第三人盛玉泉挂靠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安排第三人盛玉泉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且收取了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应当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核实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并接受了第三人盛玉泉的施工,并非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对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被告在《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92,800元,原告主张工程量增加后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23,599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签证书文件,原告提交的《电力业扩工程决算单》等证据均没有经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其施工。本院认定,本案的工程造价应当认定为92,8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42,800元的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全额支付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涉案工程经过两次整改,原告主张整改工程是由原告完成,被告辩称原告拒不整改,被告被迫自行雇佣第三方完成整改。本院认为,工程需要整改时,被告应当催告原告或第三人整改,如原告和第三人拒不整改,被告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无论涉案工程由谁完成整改,该工程最终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自己雇佣第三方整改花费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但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没有参与任何整改,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可以主张原告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但不能免除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工程逾期交工30天,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违约金的金额为5,568元(92,800元×0.2%/天×30天),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5,568元的反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2017年11月24日)至本院立案之日(2022年1月18日),合计1516天,违约金的金额为281,369.6元(92,800元×0.2%/天×1516天),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2,07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800元,违约金22,079.70元,合计64,879.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6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3.2元,被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2.8元(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96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反诉原告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反诉被告新疆中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元(乌苏市熙辉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5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晨 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