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4民初424号
原告:李立亚,男,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
原告李立亚委托代理人:吴永法,男,汉族,农民,柏乡县人。
原告:郭连峰,男,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
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根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平,男,汉族,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任树新,系该公司负责人。
2016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20日李立亚、郭连峰以诉讼的方式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28日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形成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法、原告郭连峰、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柏乡县金颐园小区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4号楼、15A号楼、15B号楼的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于是经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绍,李立亚、郭连峰对10号楼、11号楼进行出资,并受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一些日常工作。2011年金颐园小区10号楼、11号楼完成施工,交付并验收合格。2012年7月22日上午,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立亚签署备忘录,备忘录注明:李立亚的工程款转到公司后由公司转付李立亚;10号楼、11号楼的质量保修按公司与甲方(指的开发商)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由李立亚负担全部费用。2016年5月12日,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立亚、郭连峰对10号楼、11号楼的质量保证金进行核对(核对质保金数额为22773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综上所述,10号楼、11号楼的质保金应该作为李立亚和郭连峰的工料欠款给付李立亚、郭连峰。2016年5月17日李立亚、郭连峰发现建筑商开始通过起诉追索质保金,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包括李立亚、郭连峰出资的10号楼、11号楼,而10号楼、11号楼的质保金,按照备忘录约定和2016年5月12日证明,理应按照工料欠款给付李立亚、郭连峰。诉讼请求:一、要求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质保金227730元给付李立亚和郭连峰;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据2、备忘录;证据3、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4、2011年7月24日协议书;证据5、10、11号楼的决算清单;证据6、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据7、10号楼和11号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检测报告,;证据8、金益源二期工程停工报告书。
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今天的开庭不符合法律程序,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诉讼应另行进行。2、两个第三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公司与第三人也没有经济合同,法院对本案就不应该立案。
我公司与幵发商签订的柏乡金颐园小区10#、11#、12#、14#、15#(A、B)楼的工程施工合同(注:12#未施工),王欣忠系该中标合同的项目经理,该项目部下有10#、11#楼李立亚、14#、15#(A、B)楼耿军科两个劳务分包人(或投资人),在该项目部的管理下执行公司内部承包协议。
经核实,该项目部在工程竣工后提交的10#、11#楼未交清公司费用如下:管理费7.59万元(按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管理人员工资:7.8万元,注:(①、②可以出其中一项);11#楼安全事故柏乡安监局罚款16万元(若开发商不扣,我公司也不扣)。在交清以上款项后,余款我公司按项目经理交接时所确定,转付相关劳务分包人(或投资人)
二、关于我公司项目部下劳务分包人(或投资人)情况:
我公司项目经理王欣忠在帐目交接时已经交待:10#、11#楼工程款在公司扣交管理费用、管理人员工资及11#楼事故罚款(若开发商不扣,我公司也不扣)后,余款转付李立亚,李立亚是10#、11#楼劳务分包人(或叫投资人),我公司并没有介绍与委托其管理,与我公司没有经济合同,而是以我公司项目部下劳务分包人的名义参与经营,按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执行并进行结算。我公司没有向李立亚出借资质或签订工程转包合同(注转包非法)。
开发商所欠10#、11#楼质保金227730元系我公司财产,第三人因无独立经营资格,需要与我公司进行内部结算,然后按约定方式付给第三人,王欣忠也通知其到公司进行结算,但第三人却要走法律程序,其诉求违背法治精神也没有法理依据,请法官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被告石家庄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据2、王欣忠的证明,附有录音;证据3、石家庄建筑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据4、柏乡县人民政府事故批复和罚款;证据5、2016.6.1.情况说明。
被告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柏乡县金颐园小区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4号楼、15A号楼、15B号楼;工程地点:柏乡槐北路南;发包人: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68条载明:(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按一下第2条的约定,即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按以下第2条的约定,即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的28天。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10号楼、11号楼工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李立亚、郭连峰。2011年11月10日原告李立亚、郭连峰将工程交付并验收。11号楼在施工过程中曾发生工人伤亡事故,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用于向柏乡县安监局缴纳罚款。
另查明,10号楼、11号楼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为227730元,该质保金现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任何一方支付;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李立亚、郭连峰10号楼、11号楼的工程款2277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金颐园小区10号、11号楼分包给原告李立亚、郭连峰,由原告李立亚、郭连峰出资承建,10号、11号楼已验收合格,并已超过质保期间,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27730元。对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应扣除160000元罚款的辩解,因为二原告李立亚、郭连峰是工程的承建人,并同意承担该罚款,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李立亚、郭连峰承建10号楼、11号楼是属于内部承包的辩解,其提交《石家庄建筑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予以证明,但是该协议既无李立亚、郭连峰的签字,二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二原告系《石家庄建筑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质保金应扣除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管理费的辩解,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01lydyh01诉讼另行进行01lydyh01的辩解意见,因为该意见已经废止,已不再适用,对于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金颐园小区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且未给付的质保金实际就是工程总价的3%,实际就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故被告被告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李立亚、郭连峰承担责任。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立亚、郭连峰清偿工程款67730元(227730元-160000元=6773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立亚、郭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李立亚、郭连峰负担1660元;由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金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