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32民初540号
原告:***,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周武英,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周芹月,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聚书,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任丙书,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王建朝,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聚彦,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周永辰,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风歧,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周九新,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田士伟,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周永军,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周景存,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周荣月,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更方,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金素,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蟠,女,199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军夕,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崔献论,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素杰,石家庄市元氏和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
法定代表人:王根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晓龙,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原告***等20人与被告郝晓龙、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庭审前,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撤回对被告郝晓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风歧、周永辰、李聚彦、王建朝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2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577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包了元氏龙城山湖颂小区楼房建筑工程,被告郝晓龙录用原告为该工程进行施工,欠原告工资共计157710元。被告郝晓龙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写了四张工资欠条,欠条落款为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及郝晓龙,后原告每年连续到元氏县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没有给付,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郝晓龙给原告***等20人出具的工程欠条上只有郝晓龙写的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名称,均未加盖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亦否认其与郝晓龙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原告***等20人要求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给付其工资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等20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武英、周芹月、李聚书、任丙书、王建朝、李聚彦、周永辰、李风歧、周九新、田士伟、周永军、周景存、周荣月、李更方、李金素、李蟠、李军夕、崔献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苏 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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