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3民初415号
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清修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047259-1。
法定代表人:焦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芬,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江峰,男,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
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机构代码证号:10790402-6。
法定代表人:王根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男,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芬、乔江峰,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01360元,以及违约赔偿金
40272元,共计241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揽的南和县岗头村新居2#楼砖混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现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3日混凝土供应完毕,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混凝土款,现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01360元,以及违约赔偿金40272元,共计24163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非涉案合同签约方,也未受权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该合同,同时我公司也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故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请求权利,二、涉案合同的印章虽标有我公司字样,但该印章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和持有,我公司也未受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制和使用上述印章,即该印章系他人伪造,三、我公司从未在南河县承包过任何工程项目,原告所诉涉及的工程非我公司承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综上我公司对涉案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原告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证据3、由被告***确认的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785方,合计货款为251360元;证据4、由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51360元;证据5、原告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价格每立方增加40元;证据6、原告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付款50000元。
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一、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关联,二、原告提供证据中所涉及我公司字样的印章系他人伪造,涉案合同系他人冒用我公司名义进行,上述证据对我公司均不产生约束力和法律效力,三、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公司并无合同中的印章,该章系伪造,我公司与合同中所涉人员***、何明科也无关系,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中除盖有“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及补充协议中“甲方: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明科”字样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且合同中并无加盖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合同显示系委托代理人,也无相关委托手续。故对该案证据中所涉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该证据涉被告***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被告***与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详见合同),由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12月13日结算,共用混凝土785方,合款251360元,对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并在结算单中确认尚欠原告上述款项。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原告50000元混凝土款,现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01360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混凝土款201360元,并按欠款的20%支付违约赔偿金40272元,共计241632元。有争议事实如下: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称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中盖有“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章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订立、履行等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实际订立了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被告***已在结算明细表及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故对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201360元,应当予以偿还,按合同约定违约赔偿金为每违约一天,按拖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现被告拖欠时间较长,原告要求按拖欠总额的20%支付违约赔偿金40272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
201360元,以及违约赔偿金40272元,共计2416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01360元,以及违约赔偿金40272元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01360元,违约赔偿金40272元,共计241632元;
二、驳回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金叶
审 判 员  毛文海
人民陪审员  韩纪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