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瑞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6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根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杰,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建筑机械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被上诉人前进建筑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金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封瑞林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参与南高基村民住宅建设,与***也不存在挂靠关系;2、本案诉争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租金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原审按两年计算错误。
前进建筑机械公司辩称,1、双方签有租赁合同,封瑞林开具的停机证明落款为:南高基项目部,***出具证明落款为上诉人项目部;2、本案租金未过诉讼时效,连带责任债务人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对其他责任人也中断;3、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
前进建筑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开发区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8225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8年2月20日,前进机械有限公司与开发区建筑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发区建筑公司租用前进建筑机械公司塔机两台,用于南高基村民住宅楼施工工地。双方约定,每台塔机月租费11500元,不足一个月,按每日380元计付。租赁费每月付一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有开发区建筑公司印章,并有田辉的签字。2、合同签订后,前进建筑机械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将两台塔机安装至南高基工地。前进建筑机械公司方为两台塔机建立了租赁档案,但是对于该档案的记载内容,没有开发区建筑公司签字认可;封瑞林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2008年8月3日为前进建筑机械公司出具停机证明,证明内容为:今我开发区建筑公司南高基工地所用前进建机公司的东塔机于2008年7月28日早停用;西塔吊于8月3日晚停用;落款均为:南高基工地项目部封瑞林。依据合同约定租赁费标准计算,其中一台自2008年3月16日租至2008年7月27日,租费计50980元,已付11500元(现金支付),下欠39480元;另一台自2008年3月16日租至2008年8月3日,租费计53277元,已付11500元(现金支付),下欠41777元。两台合计欠前进建筑机械公司租赁费81257元,加上进出场费1000元,共欠82257元。3、2012年1月21日***为前进建筑机械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欠南高基塔机租赁费在2012年3月15日结清。落款***,并加盖开发区建筑公司南高基村民住宅项目部印章。但至今上述款项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1、前进机械有限公司、开发区建筑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本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开发区建筑公司否认该合同进行履行,并且前进建筑机械公司提出在工地交接塔机时,合同签字人田辉及***进行接待,证明开发区建筑公司参与租赁合同的履行,开发区建筑公司予以否认,前进建筑机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田辉参与租赁合同的具体履行。2、前进建筑机械公司塔机在南高基工地期间封瑞林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租赁期间的停机时间,南高基工地租赁合同履行后***出具欠款证明,并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结清。前进建筑机械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施工地点亦为南高基村民住宅楼,封瑞林及***的书面证明,证明前进建筑机械公司在该工地,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3、虽然开发区建筑公司提出其与前进建筑机械公司之间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但是前进建筑机械公司塔机事实上依据该租赁合同进入了南高基工地,并实际履行了出租塔机的行为,封瑞林书面证明塔机实际停工时间,并注明是南高基工地。***为前进建筑机械公司签写书面欠塔机租赁费证明,并加盖开发区建筑公司南高基村民住宅项目部印章。开发区建筑公司否认封瑞林及***是其公司职员,并否任南高基村民住宅为其工地。故***应当对其承诺付款行为承担给付责任。开发区建筑公司否认该封瑞林、***二人为其公司职员;同时开发区建筑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蔡瑞林之间发生合法有效的合同流转,因此应认定***与开发区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成为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人,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4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和被该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开发区建筑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将合同交由***履行,***为合同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开发区建筑公司订立合同后,单方将合同转交***履行,依据合同相对原则,开发区建筑公司合同的租赁方,应对上述租赁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租赁费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每天380元计算,东塔机2008年3月16日租至2008年7月27日,租费计50980元,已付11500元(现金支付),下欠39480元;西塔机自2008年3月16日租至2008年8月3日,租费计53277元,已付11500元(现金支付),下欠41777元。两台合计欠前进建筑机械公司租赁费81257元,加上进出场费1000元,共欠82257元。前进建筑机械公司请求开发区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予以支持。***应当支付租赁费,***在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租费,但至今未付。故,***应依法给付前进建筑机械公司822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3月1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4关于诉讼时效。开发区建筑公司提出,自2008年签订合同以来,前进建筑机械公司未向其主张付款的权利,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超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虽然于2008年履行,但是作为连带责任***于2012年1月21日书面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付清租赁费,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诉讼时效自2013年3月15日到期后重新起算,法院立案登记表上记载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接收前进建筑机械公司诉讼材料,于2014年3月20日正式立案。因此自前进建筑机械公司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开发区建筑公司诉前进建筑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开发区建筑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综以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前进建筑机械公司822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3月1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二、开发区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85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代表上诉人一方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田辉系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资质出借给田辉,田辉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本案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塔机运至合同约定工地进行施工,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未承包该工程,但是上诉人将资质出借给田辉,在本案中存在被挂靠关系,故上诉人以自己不是实际施工方为由主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出具的证明属于欠条性质,不适用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并未超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发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福海
审 判 员 宋广道
代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文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