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县天昊搅拌站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贾市庄镇耿家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9民初508号
原告:****搅拌站,住所地:赵县。
法定代表人:李江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青,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生,住***市赵县,系天昊搅拌站直接管理人。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根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藁城区***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力江,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搅拌站(以下简称天昊搅拌站)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市藁城区***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昊搅拌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青、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田力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昊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被告(公司)用于承揽***村内公路硬化。当时被告***村委会主任答应提供担保。同年,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公司)送去混凝土共计312立方,折款(312方×260元)81120元(详见被告(公司)签收的小票、发货单)。现被告早在2016年11月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村内公路硬化,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若诉请。
开发区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就诉争货物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协议及买卖关系,并非原告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与原告签订或履行诉争货物合同。3、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确定诉争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法确定责任。
***村委会辩称,一、按照原告诉状陈述内容显示原告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原告与我方***镇耿家村民委员会不存在买卖协议和买卖关系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原告诉状陈述“当时被告***村委会主任答应提供担保”,我村委会不予认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村主任没有权利以村委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我方不认可原村主任口头答应担保也不认可原村主任能代表村委会对外担保。原告所诉的担保如果仅是村主任以个人的信用担保,原告应当起诉原村主任个人,诉我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我村委会经过换届2016年任职的原村主任已经不再担任村主任职务,原告起诉我村委会主体错误。三、原告诉状称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状称其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二者之间有没有经济纠纷我方不知情,原告从来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其也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四、我村委会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我村委会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本案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庭审中提交2016年11月15日落款为“***村委会董青辉”和“****搅拌站李江朋”的《***村委会与****搅拌站协议书》一份(落款处加盖有天昊搅拌站公章,未加盖***村委会公章),董青辉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签收人为“永子”的发货单25张、签收人为“刘”的4张、签收人为董青辉的5张、和无签收人签收的17张,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日,无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6年11月,董青辉任职***村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原告仅持天昊搅拌站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董青辉签订的协议书和董青辉个人出具的证明、以及签收人姓名不明确的发货单,主张与开发区建筑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村委会主任答应担保”也无相应证据支持。二被告均当庭否认与原告之间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故原告可在搜集证据后再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搅拌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