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民辖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镇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钱志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417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供货人尚明应为河北定州苗木供应商,被上诉人提交的《苗木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由供货人户籍地法院管辖,但在合同中没有明示供货人的户籍地到底在哪里,所以其存在欺诈行为,此约定应为无效约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苗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地和付款地均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合同履行地就是张家口市桥东区,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尚明依据《苗木买卖合同》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着“存在有效约定的从约定,没有有效约定的从法律规定”的民商法理念,本案应当依据《苗木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尚明的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里xx栋xxx号,符合“原告住所地”之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杨建国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