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7民初417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宪娟,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镇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钱志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魁,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被告天尧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天尧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以(2016)京01民辖终5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宪娟、被告天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赵宏魁到庭参加了诉讼。合议庭因故变更为由审判长李扬、人民陪审员赵燕茹、柳志然组成。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宪娟、被告天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赵宏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尧公司向原告**给付苗木款1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天尧公司的招聘信息,遂与天尧公司联系供应苗木事宜。2016年5月8日,**与天尧公司的工作人员商定供货事宜。5月10日,**与天尧公司通过微信的形式签订了苗木买卖合同。5月12日,**按照天尧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供货义务,苗木款总计41170元。天尧公司给付了27970元,余款132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天尧公司辩称:1.**出示的的苗木买卖合同没有天尧公司的签章,郝建忠并非天尧公司的员工,聊天记录是与郝刚之间发生的,郝刚当时没有看到这个合同文本,之后的聊天内容也没有涉及到对合同文本的商议;2.天尧公司要求波斯菊的营养杯为20公分,植株高度为15公分,**也承诺提供的波斯菊半月后可以开花,**交付的波斯菊和之前微信上承诺的规格不符,天尧公司通知**拉走不合格的波斯菊进行更换,但**拒绝拉走,一周后天尧公司支付了符合约定的苗木货款,因**供应的波斯菊质量无法达到要求,故不同意给付货款;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的委托代理人曹宪娟与天尧公司的郝刚通过微信达成了**向天尧公司供应苗木的合同。曹宪娟通过微信向郝刚传送了合同文本,约定**向天尧公司供应沙地柏、波斯菊、金叶榆、金娃娃萱草和八宝景天,货款总计41170元,其中沙地柏、金叶榆的枝长有明确要求,其他产品仅约定了数量、单价和植株包装(营养杯/裸根/)。**送达苗木后,天尧公司给付了27970元货款,余款13200元至今未付。天尧公司出示了其工作人员(微信昵称:我心怡然)与曹宪娟(微信昵称:阿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曹宪娟初承诺波斯菊的营养杯是20公分,但之后亦说明营养杯的尺寸为12*10,曹宪娟认可承诺过半月后可以开花,但双方未谈及波斯菊的植株高度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郝刚与曹宪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天尧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天尧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提供的波斯菊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天尧公司称双方约定波斯菊的营养杯为20公分,植株高度为15公分,但自聊天记录中可见曹宪娟已经澄清了营养杯的尺寸,故本院对天尧公司主张的质量要求不予采信。**承诺波斯菊半月后可以开花,因波斯菊未栽种,故**提供的植株是否符合该要求无从判断。天尧公司称货到现场时即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予以否认,天尧公司亦未能证明。天尧公司收到波斯菊后未能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要求天尧公司给付货款1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一万三千二百元。
如果被告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