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政府旁文化研究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877197203。
法定代表人:胡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贤明,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贤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2民初8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协议》经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成贤明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无效协议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原物,即按投标报价及鉴定造价处理。另上诉人与业主临海市公共建筑建设管理处的施工合同已经台州仲裁委员会(2017)台仲裁字第182号裁决书认定无效,裁决书明确涉案土方工程款仅为372278元。然而一审法院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被上诉人一审请求予以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量不到合同总量十分之一,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更未交付使用,无法认定涉案工程合格,该司法解释条款缺乏适用的前提。
被上诉人成贤明辩称:一、上诉人的陈述违背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协议,虽然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无效,但法律明确规定,不管合同有效与否,只要工程验收合格的,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二、上诉人反复强调本案的工程尚未竣工,但上诉人到二审为止均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事实上涉案工程在2017年春节已经交付使用。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每立方米43.5元计算,上诉人不能以投标的基价作为涉案工程的计价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成贤明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诚洲公司支付成贤明工程款582651.95元(22589.7立方米×43.5元/立方米-400000元=582651.95元),并承担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过程中,成贤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诚洲公司支付成贤明工程款530869.55元(21399.3立方米×43.5元/立方米-400000元=530869.55元),并承担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成贤明与诚洲公司签订《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协议》,约定由诚洲公司将总承包的施工地点与临海市体育馆相邻的临海市文体中心停车场土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成贤明(乙方)施工,工程价款采用一次性定价,按实结算的方式确定,即:挖掘外运土方,不论运距远近,统一按每立方米43.5元包干价执行(计算)。协议签订后,成贤明进行了施工。因诚洲公司投标时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有关业绩部分材料不实,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认定中标无效,发包方临海市公共建筑建设管理处于2017年5月2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本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4月10日左右停止施工。2019年2月1日,台州仲裁委员会(2017)台仲裁字第182号裁决书以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之规定为由,认定涉案总施工合同无效。成贤明已施工的土方工程量为21399.30立方米,诚洲公司已向成贤明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成贤明与诚洲公司之间的《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协议》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成贤明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因主合同无效而被停止施工,导致未能验收,其过错并非在于成贤明,且诚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工程不合格,故应当适用该条款。对成贤明要求诚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43.50元计算,支付剩余工程款530869.5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诚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成贤明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成贤明要求诚洲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成贤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诚洲公司关于其已经付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贤明工程款530869.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08元,减半收取4554元,由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土方工程量无争议,对工程款计算方式持不同意见。上诉人主张按照投标价16.48元每立方米计算工程款,被上诉人则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43.50元每立方米计算。由于上诉人在(2017)台仲裁字第182号一案中对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工程款应当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43.50元计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上诉人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贤和
审 判 员 庞 威
审 判 员 陈文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