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3民初8974号
原告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经结算,原告根据结算金额主张工程余款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针织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场外工程,合同价款2380000元。2013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决算金额为2080000元,已付1793000元,尚余287000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7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高翔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
书 记 员  袁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