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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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9761号
原告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政府旁文化研究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胡惠琴,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育、陶保敏,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管理费120651.2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亲笔出具《欠条》,确认认欠原告管理费人民币120651.23元。现原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但被告认欠不还。特起诉,请依法判令。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组织证据交换的质证。原告对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证明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管理费120651.23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无其他证据否定,结合到庭当事人诉讼陈述予以认定,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审理查明事实:原告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系绍兴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工程承包尚欠原告管理费,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绍兴诚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人民币壹拾贰万零陆佰伍拾壹元贰角叁分,小写120651.23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并赔付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事实清楚,由欠条及当事人诉讼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赔付利息损失未违反相关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并赔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欠款120651.23元,并赔付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震锋
人民陪审员鲁海忠
人民陪审员诸爱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娄莹莹
附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