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897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政府旁文化研究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877197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诚洲公司支付***工程款582651.95元(22589.7立方米×43.5元/立方米-400000元=582651.95元),并承担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诚洲公司支付***工程款530869.55元(21399.3立方米×43.5元/立方米-400000元=530869.55元),并承担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与诚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2月8日,双方签订《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协议》,约定由诚洲公司将总承包的施工地点与临海市体育馆相邻的临海市文体中心停车场土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造价暂定800万元(按实际结算),工程价款采用一次性定价,按实结算的方式确定,即:挖掘外运土方,不论运距远近,统一按每立方米43.5元包干价执行(计算)。协议约定了工期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同时,双方约定***的工资跟工程款一并结算。协议签订后,***投入人力物力开展施工。后因诚洲公司原因导致中标无效,发包方临海市公共建筑建设管理处于2017年5月2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本案工程项目自2017年4月10日左右停止施工。2019年2月1日,台州仲裁委员会(2017)***字第182号裁决书以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之规定为由,认定涉案总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确认本案土方工程量为22589.7立方米。除去临时道路部分,***施工的土方工程量为21399.3立方米。***认为,诚洲公司与发包人的总施工合同与本案合同主体不一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总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双方于2017年签订协议,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工程款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不能以2019年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内容推翻之前的约定。根据***与诚洲公司的协议约定,土方价款按每立方米43.5元计算,***完成本案土方工程款为930869.55元,扣减诚洲公司己预付的工程款40万元,剩余530869.55元,经***多次催付,诚洲公司拖欠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诚洲公司认可将涉案停车场土木工程全部承包给***。双方于2017年2月8日签订《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协议》系事实,协议约定由诚洲公司将承包的停车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施工,但这份协议实际是变相的分包合同,***实际上并非诚洲公司的职工,***不在诚洲公司上班,诚洲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当时因为诚洲公司是外地公司,在临海多有不便,变通由***施工。***没有建筑资质,诚洲公司违法把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协议无效。第二,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没有按约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工程,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裁决,涉案土方工程款为372278元,诚洲公司已支付给***40万元,超额支付,故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第三,台州仲裁委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字第182号裁决书已认定临海市公共建筑建设管理处与诚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大合同无效,小合同也无效,故诚洲公司与***签订的《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协议》无效,诚洲公司应按***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劳动合同书》、《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协议》,拟证明***与诚洲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涉案内部责任协议有效,协议中对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及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诚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并非诚洲公司的员工,其既没有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该协议实质上是违法的分包合同。本院认为,内部承包的承包人应当是建筑企业的内部成员,而对内部成员的身份认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及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与诚洲公司虽存在劳动合同,但***既未在诚洲公司上班,诚洲公司也未向***支付工资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实际上是为了签订《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协议》而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内部承包协议,而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对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内部责任协议有效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协议》签订的事实和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与诚洲公司签订《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协议》,约定由诚洲公司将总承包的施工地点与临海市体育馆相邻的临海市文体中心停车场土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采用一次性定价,按实结算的方式确定,即:挖掘外运土方,不论运距远近,统一按每立方米43.5元包干价执行(计算)。协议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因诚洲公司投标时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有关业绩部分材料不实,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认定中标无效,发包方临海市公共建筑建设管理处于2017年5月2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本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4月10左右停止施工。2019年2月1日,台州仲裁委员会(2017)***字第182号裁决书以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之规定为由,认定涉案总施工合同无效。***已施工的土方工程量为21399.30立方米,诚洲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与诚洲公司之间的《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协议》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因主合同无效而被停止施工,导致未能验收,其过错并非在于***,且诚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工程不合格,故应当适用该条款。对***要求诚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43.50元计算,支付剩余工程款53086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诚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要求诚洲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诚洲公司关于其已经付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30869.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108元,减半收取4554元,由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