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亿利达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宝鸡亿利达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雅各布尔肉羊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29民初273号
原告宝鸡亿利达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麟游县九成宫镇兴元广场2号商贸楼。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宝鸡雅各布尔肉羊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麟游县九成宫镇祁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现下落不明。
原告宝鸡亿利达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与被告宝鸡雅各布尔肉羊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各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各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利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架结构承建合同》,约定由原告亿利达公司为被告雅各尔公司修建钢架结构540平方米的车间一座,双方就工程质量、付款期限、质量保证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到2013年5月工程完工,5月9日双方就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付清了合同约定的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30万元,并将质保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8日,约定质保期满后被告一次性付清2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但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请求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雅各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本案法庭调查重点为:
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法庭调查重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4组证据:
1、钢架车间承建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公司承建钢架结构540平方米车间一座,工程总造价为32万元,土建基础完工验收后付款5万元;钢架、彩钢瓦、彩钢板等材料进入工地,进行安装时付款7万元;主体完工验收后付款12万元;整体完工验收后付款6万元;剩余***2万元一年后分期结算的事实。
2、被告雅各尔公司关于羊胎素彩钢房车间的初验纪要1份。拟证实2013年4月23日双方对羊胎素彩钢房车间进行了初验,要求被告对不合格项目进行修补的事实。
3、被告雅各尔公司关于钢结构彩钢瓦车间工程验收结论1份。拟证实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麟游县农业局对该工程正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4、羊胎素彩钢房车间工程遗留问题协议1份。拟证实2万元质保金由当时合同约定的一年变更为两年,即:质保期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的事实。
围绕法庭调查重点,法院出示以下2份证据:
1、**调查笔录1份。证实***2013年8月以后不是雅各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员工,***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欠原告质保金2万元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事实。
2、被告雅各尔公司企业信息1份。证实被告雅各尔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出示的2份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及法院出示的调查笔录、企业信息,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被告雅各尔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及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万元质保金未付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了《钢架车间承建合同》,约定由原告亿利达公司为被告雅各尔公司承建540平方米的羊胎素彩钢架结构车间一座,原告依照施工图纸及工程材料汇总表包工包料进行承建;工程总造价为32万元,土建基础完工验收后被告付款5万元;钢架、彩钢瓦、彩钢板等材料进入工地,进行安装时被告付款7万元;主体完工验收后被告付款12万元;整体完工验收后被告付款6万元;剩余***2万元一年后分期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主体完工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三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初验,对问题项目原告进行了修补。同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麟游县农业局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关于钢结构彩钢瓦车间工程验收结论》,一致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交由被告使用。同日,各方就羊胎素彩钢房车间工程遗留问题进行了协议,约定将原施工合同约定的2万元质保金兑付年限由原来的一年变更为二年,即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万元。现被告公司按约定已付清了工程款30万元,且在质保期内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对2万元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雅各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份以前为**,后变更为***,现公司已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钢架车间承建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工,并对双方初验不合格的项目进行了修补,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质保期内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在约定的质保期满后,依约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不付质保金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万元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雅各布尔肉羊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亿利达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证保金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宝鸡雅各布尔肉羊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被告宝鸡雅各布尔肉羊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