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13055号
原告: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978室。
法定代表人:董兆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瑶,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世纪公司)与被告凌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世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叶斌,被告凌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810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结果,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不服裁决书第二项结果,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工资3027.04元;3、不服裁决书第三项裁决结果,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2月工资7000元;4、不服裁决书第四项结果,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补偿款3862.06元;5、不服裁决书第五项裁决结果,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作产生的费用392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2018年1月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工资,亦不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六天工资,不应支持被告虚假的办公报销费用,且因被告在原告作出工作调整后,拒不按照公司决定,擅自离职,故原告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不应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凌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仲裁结果。原告于2018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方认可2018年1月被告为原告交纳了住房公积金840元,我方同意在1月工资扣除840元;基于仲裁裁决的工资期间至2018年到2月25日,我方要求追加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7日至6月20日的工资损失33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凌瑶与中环世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担任合约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合同约定中环世纪公司每月30日前支付凌瑶工资,月工资为2900元。中环世纪公司认可凌瑶应得工资标准按照每月7000元计发。
中环世纪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口头、电子邮件及短消息的方式向凌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中环世纪公司提交通知、电子邮件页截图、短信截图为证。该通知载有如下内容:“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事业部凌瑶同志:凌瑶同志因在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事业部工作期间不符合工作要求,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8年1月19日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凌瑶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给予凌瑶同志相应补偿。凌瑶同志须做好工作交接,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该通知下方盖有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电子邮件截图显示有标题为“凌瑶辞退通知书.pdf”的一个,短信截图显示内容为:“凌瑶同志:我受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人力部门委派,给你邮箱发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请查收。”,时间显示为1月19日(周五)17时22分。凌瑶认可电子邮件截图及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但表示该邮件仅为中环世纪公司员工用个人邮箱向其发出,附件内容并无中环世纪公司盖章,对中环世纪公司提交的书面通知,凌瑶表示该通知与电子邮件内的附件并非同一份,该书面通知系凌瑶于2019年3月1日才见到。
经询问,中环世纪公司主张其与凌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凌瑶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凌瑶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中环世纪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凌瑶2018年1月工资差额3027.04元,并表示凌瑶自2018年1月19日起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仅发放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19日工资,并提交工资明细为证。根据凌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月31日凌瑶收到2018年1月工资3972.96元。工资明细显示凌瑶月工资总额为7000元,其中进行了考勤扣款2172.41元、公积金缴纳840元、个税扣缴14.63元。
经核对,双方均认可中环世纪公司于每月底发放当月工资,工资发放周期按照自然月计算。凌瑶认可2018年1月中环世纪公司为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840元,并同意在1月工资中扣除该笔款项。
中环世纪公司以劳动合同已解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凌瑶2018年2月工资7000元,凌瑶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服从仲裁裁决。
中环世纪公司以凌瑶利用带薪年休假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凌瑶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6天的工资补偿3862.06元,为此中环世纪公司表示因凌瑶参加了中环世纪公司于2017年9月8日至9月13日组织的“山水洞人秀B线双卧7日游”活动,故已休过年休假,故不应享受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补偿,为此中环世纪公司提交照片、出团通知书、证明为证。该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兹证明北京中环世纪公司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13日,组织的“山水洞人秀B线双卧7日游”活动是公司利用员工带薪年休假的“增强员工凝聚力,放松心情,缓解工作压力”的旅游活动。活动期间(7天)员工考勤为出勤,正常发放薪酬。旅游住宿、火车票费用由公司承担。(所承担费用详见《出团通知书》)特此证明。”该证明下方为事业部负责人及员工代表签字。凌瑶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中环世纪公司认可当月考勤表未能体现出凌瑶已休年休假。
另查,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凌瑶在入职中环世纪公司前由其他用人单位实际缴费12年以上。经核对,双方对凌瑶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及工资补偿计算标准即7000元/21.75*6天*200%均无异议。
中环世纪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凌瑶于2017年9月、12月9日、2018年1月13日及1月15日办理公司工作所产生的费用392.7元,并表示上述报销内容不合理且存在重复报销行为。凌瑶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交通费报销登记表及支出凭单为证。凌瑶提交的支出凭单显示,款项数额为392.7元,主管审批人处为薛志勇签字,填单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
2018年1月25日,凌瑶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环世纪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月26日拖欠工资3429.34元;3、支付因办理公司工作产生的费用392.7元(2017年9月、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13日及15日);4、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6758.62元(7天);5、将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工资更改为实际支付工资7000元;6、支付2018年2月工资7000元;7、补缴2018年1月及2月五险一金。2018年1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810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凌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凌瑶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工资3027.04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凌瑶2018年2月工资700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凌瑶未休年假工资补偿3862.06分;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凌瑶办理公司工作产生的费用392.7元;六、驳回凌瑶之其他仲裁请求。”中环世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记录、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环世纪公司主张凌瑶不符合岗位要求,但其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自身主张,故中环世纪公司关于其与凌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中环世纪公司应按照凌瑶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故中环世纪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凌瑶2018年2月工资70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环世纪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凌瑶2018年工资差额3027.04元之主张,因中环世纪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凌瑶存在考勤缺勤的情形,故在扣除已交纳的公积金及个税之后,中环世纪公司应支付凌瑶2018年1月工资差额为2172.41元。
因凌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法定期间内未能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表示服从仲裁裁决,故凌瑶在本案中主张中环世纪公司应继续支付自2018年1月27日至6月20日的工资损失336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凌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因中环世纪公司提交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凌瑶已休过年休假,故对中环世纪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凌瑶未休年假工资补偿款3862.06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凌瑶提交的支出凭单等证据显示该项费用已经主管审批,中环世纪公司认为该报销内容不合理且存在重复报销行为,但其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自身主张,故中环世纪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凌瑶因工作产生的费用392.7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凌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瑶2018年1月工资差额2172.41元;
三、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瑶2018年2月工资7000元;
四、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瑶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3862.06元;
五、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瑶办理公司工作产生的费用392.7元;
六、驳回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晓辉
人民陪审员 陈秋荣
人民陪审员 赵林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