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6民初89号
原告: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978室。
法定代表人:黄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文,男。
被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乍洋乡工业园区A-25号。
法定代表人:黄碧武,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文,被告诚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友公司立即支付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A-25地块工程监理正常工作酬金90,513.6元,监理服务附加工作酬金441,706.37元,诚友公司实际应支付中环公司合计532,219.97元及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诚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环公司与诚友公司于2019年3月2日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按合同约定,中环公司为诚友公司建设的位于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A-25地块工程进行监理,工期为五个月。合同约定5月1日开工,由于诚友公司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没有做完,而且项目前期施工手续和施工图纸不全,致使该项目开工延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截止到2021年12月22日,业主已经实际占用并使用了该项目,项目监理工作时间历时28个月零12天。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5.3.1条约定诚友公司应支付中环公司监理正常服务酬金90,513.6元。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5.3.3条a款约定,诚友公司应支付给中环公司监理服务附加工作酬金90,413.6÷5×24.4=441,706.37元。诚友公司应实际支付中环公司532,219.97元。至竣工验收由中环公司负责监理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且诚友公司已经投入使用该项目,中环公司已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工作,但诚友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的监理酬金。诚友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酬金已经违约,严重损害中环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诚友公司辩称:监理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19日,该合同是无效的,只是用于备案,并且监理费用已经付过,有转账明细证明,董建文也是清楚的。我们有将企业公章和私人印章交给兆宸公司一段时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温州盈宏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代表诚友公司与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兆宸项目建设相关费用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9年4月22日与乙方签订厂房代建协议书,正式委托乙方代建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工业区××号××工业厂房。双方就工程造价已签订合同,现就工程造价以外的建设相关费用约定如下,以资共守:一、相关费用约定1.勘探费:全工程3万元整;2.建筑设计费:厂房面积3309平方米,单价9.4元/平方米合计31104元,办公面积948平方米,单价26.7元/平方米合计25311元(以建筑面积计算);3.监理费:建筑面积4257平方米,单价:12元/平方米合计51084元(以建筑面积计算);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以上相关费用共计137499元整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
2019年7月9日,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向诚友公司出具收据:“交款单位:诚友公司,款项内容:设计费、勘探、监理费,金额:134,799元,摘要:意向金”,确认由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收取诚友公司监理费等费用共计134,799元。2019年,诚友公司按照董建文的要求与中环公司签订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A-25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诚友公司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盖章确认,中环公司亦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中环公司制作了一系列监理过程性材料,中环公司及施工方、建设方在相应单证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董建文系受聘于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由公司委派至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担任总工程师,对园区内的相关建设项目等进行管理,同时担任中环公司与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涉及的相关项目的监理工程师。中环公司提供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A-25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地基验槽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等证据。诚友公司提供协议书、兆宸项目建设相关费用补充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等证据。
另查明:本院同时受理的(2022)闽0926民初88号经庭审查明,2019年,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与中环公司就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2.工程地点: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乍洋乡;3.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53万平方米,4.工程范围: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所有厂房、研发楼、门卫及房屋建筑项目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室外工程等施工图纸内包含的施工阶段的全部监理内容,但不包含施工阶段监理以外的其他服务。5.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27800万元。四、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监理部负责人姓名:董建文,身份证号码:23230119********,注册号:×××50。五、签约酬金:暂按265.97万元,实际结算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为准”。案涉厂房已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本院认为,诚友公司委托温州盈宏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兆宸项目建设相关费用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诚友公司委托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代建坐落于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内编号M2-A-11工业厂房,基于该协议,诚友公司已将案涉监理费支付给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亦通过出具收据的方式确认已收取该款。而兆宸公司就乍洋产业园整个园区开发,与中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约定了包括监理工程范围、监理工程师人员、签约酬金等监理内容。该合同系兆宸公司与中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董建文系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聘请并派驻在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对园区内的相关建设项目等进行管理的总工程师,诚友公司按照董建文要求与中环公司签订案涉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A-25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的订立目的系用于备案登记,且该合同指向的监理费与《兆宸项目建设相关费用补充协议》指向的监理费是同一笔费用,诚友公司已实际向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规定,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基于在案涉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招商引资并对整个园区进行管理这一特殊地位,接受了诚友公司的厂房代建委托,其在征得诚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受托事务委托特定第三方完成。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具有委托具有监理资质的第三方依法实施相关工程监理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诚友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只是应董建文的要求出于备案登记办理厂房相关证书的需要,双方并不具有真实的委托实施监理行为并支付监理报酬的意思表示,诚友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无效,不发生监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环公司主张以已实际履行了监理义务且依据与诚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向诚友公司主张监理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2.1元,减半收取为4,561.05元,由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包松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璇
书 记 员 谢雅琼
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