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金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45598号

原告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12号七层。

法定代表人韩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连顺,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金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号3-210,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常州三晶科技园3座209室。

法定代表人赵娟,总经理。

原告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航星公司)与被告常州金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杉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国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奎玉、陆友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陆航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杉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陆航星公司诉称:金杉环保公司于2015年8月8日与大陆航星公司签订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合同规定由大陆航星公司为金杉环保公司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GB/T 19001-2008(ISO9001:2008,IDT)(QMS))的审核工作,认证类型为初次审核,金杉环保公司须最迟于审核前15日向大陆航星公司支付初次认证费用9000元,其中包括申请费1000元,审定与注册费2000元,初次审核费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其中,大陆航星公司首先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至8月25日下午对金杉环保公司进行了“审核类型,Q:一阶段”的现场审核程序;再次于2015年8月28日上午至2015年8月29日上午进行了审核类型为“Q:二阶段”的现场审核程序。两次程序均实际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初审工作,但金杉环保公司时至今日未予给付大陆航星公司初审费用9000元,侵犯了大陆航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大陆航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杉环保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应付款项9000元;2、金杉环保公司承担以9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杉环保公司承担。

被告金杉环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金杉环保公司向大陆航星公司提交《管理体系认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中申请认证类型栏勾选“初审”,申请认证领域及依据标准表格内勾选“QMS认证”、“依据GB/T19001-2008(ISO9001:2008,IDT)标准”,申请认证范围栏写“污水处理设备的研发和销售”。2015年8月20日,委托方(甲方)金杉环保公司与认证方(乙方)大陆航星公司签订《管理体系认证合同》(以下简称《认证合同》),约定由乙方依据甲方的申请,通过管理体系审核,确认甲方的管理体系是否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IDT)(QMS)管理体系标准,以决定是否批准甲方获得或保持认证注册资格。《认证合同》第1.2条约定认证类型为初次审核。第1.5条约定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但应在初次认证第二阶段审核或再认证审核结束日起12个月内接受第一次监督审核,且距第一次监督审核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内接受第二次监督审核。第2条约定费用(以人民币计算)及支付时间、方式:下列费用甲方按照2.1、2.2、2.3、2.4、2.6、2.7、2.8所列分七个阶段支付,甲方须最迟于每阶段现场审核前15日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该次认证审核费用。第2.1条约定初次认证费用为9000元(包括申请费1000元、审定与注册费2000元、初次审核费6000元)。第4.2条约定乙方应按审核计划实施管理体系审核工作,并提前将审核计划通知甲方。第4.3条约定乙方应以标准为依据公正的进行认证审核工作,向甲方提交审核报告,并对审核结论负责。第4.4条约定乙方在得出审核结论后,应及时办理是否批准甲方获得或保持认证注册资格的手续。

2015年8月21日,大陆航星公司出具审核类型为“Q:一阶段”的《审核计划》,委派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25日对金杉环保公司进行现场审核。2015年8月24日受审核方金杉环保公司的管代部长徐宁在《审核计划》上受审核方确认处签字,并加盖金杉环保公司的公章。2015年8月25日,大陆航星公司对金杉环保公司进行一阶段现场审核,同日组织召开首次会议和末次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大陆航星公司及金杉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5年8月25日,大陆航星公司出具审核类型为“Q:二阶段”的《审核计划》,委派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28日对金杉环保公司进行现场审核。2015年8月27日受审核方金杉环保公司的管代部长徐宁在《审核计划》上受审核方确认处签字,并加盖金杉环保公司的公章。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9日,大陆航星公司对金杉环保公司进行二阶段现场审核,组织召开首次会议和末次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大陆航星公司及金杉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5年9月9日,大陆航星公司出具了《不符合报告》。2015年9月10日,金杉环保公司代管部长徐宁在组织对纠正和(或)纠正措施/预防措施有效性的自我验证结论栏写经验证纠正措施有效。2015年9月14日,大陆航星公司向金杉环保公司颁发《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载明“金杉环保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符合ISO 9001:2008;有效期: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证书号:”。

庭审中,大陆航星公司称,虽合同约定受审核方须最迟于每阶段审核前15日向其指定账号支付该次认证审核费用,但业内习惯一般采取先审核后付费的方式。

大陆航星公司起诉金杉环保公司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陆航星公司提交的《管理体系认证合同》(QMS)、《一阶段审核计划》、《二阶段审核计划》、《首次会议记录》、《末次会议记录》、《不符合报告书》、《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陆航星公司与金杉环保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陆航星公司与金杉环保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严格遵行并受《管理体系认证合同》的约束。大陆航星公司作为审核方,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体系认证合同》严格履行制定审核计划、进行初审、现场审核、批准获得初次认证证书等初次审核的合同义务。金杉环保公司作为受审核方,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最迟于第一阶段现场审核前15日向大陆航星公司指定账号支付该次认证审核费用,即于2015年8月25日《QMS合同》首次现场审核前15日向大陆航星公司指定的账号支付初审费用9000元。

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金杉环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大陆航星公司主张金杉环保公司支付合同应付款项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杉环保公司逾期未支付初次认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必然给大陆航星公司带来利息损失,故大陆航星公司主张金杉环保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与未付初次认证费用相对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金杉环保公司对大陆航星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金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应付款项九千元,并赔偿该款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常州金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 国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