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建国镇。
法定代表人:王雪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现住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俊,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现章,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社,德州德城二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东部新城振兴路金源商业街。
负责人:龙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丽(该公司会计),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再审申请人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现章、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20)鲁14民申1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刘东,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俊,一审被告李现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社、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国公司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1666号及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建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实李现章已向***付款2603973元,原审法院认定其欠付工程款1800000元与事实不符。二、1、建国公司与李现章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建国公司对李现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主张的该涉案工程全部由其施工,缺乏证据证实。依据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李现章均没有提供对涉案工程确认实际工程量的书面证据。***提供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工程由其全部施工至工程结束,而李现章提供证人证言反驳***的主张,主张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是由李现章组织施工。由于双方证人证言对于涉案工程是否由***全部施工存在矛盾,因此双方对于该涉案工程是否由***全部完成施工所提交的证据均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3、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3456848元证据不足。认定该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456848元的基础是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即5083.6平方米,该工程是否由***全部施工完成,则成为能否认定适用该5083.6平方米工程量的唯一条件。由于认定***就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缺乏证据证明,所以该5083.6平方米工程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
***答辩称,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建国公司提出的新证据足以证实李现章已向***付款2603973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建国公司所谓的新证据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条款,新证据应为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因为客观原因在以往程序中无法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在武城县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中,为了查清李现章向***付款的情况,曾多次要求李现章向法院提交付款凭证及到庭说明情况,双方对账,而李现章拒不到庭,也拒不配合。现在建国公司为了达到不予执行的目的,硬是说成新证据,实则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建国公司与李现章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在建国公司提交的武城县人民法院的答辩意见中,明确认可李现章与其公司的挂靠关系,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且在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加盖有建国公司的公章,衡水建国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公司,应该意识到盖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四,原审法院对于事实履行方面关于总价款3456848元的认定已然清楚,在一审及二审中有说明。***的举证能充分证明全部施工完成,恰是李现章多次开庭不到庭,也不敢面对法院要求出庭对账,李现章提供付款依据也不予配合。综合全案情况,***的举证能够达到充分证明其主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
李现章陈述意见,虽然李现章与***签订了总工程价款为3459840元的《施工协议书》,但***并没有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协议,并且该协议因***不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李现章应就***完成的工程量部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李现章已经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按照约定向***支付了2603973元,其中***未完成的工程由李现章借款并在金源公司的监督下直接对接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法院仅仅按照协议书认定总工程款和***的自认拖欠1800000元的事实明显错误。省高院再审裁定中认定***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并没有书面凭证,同时认定原审中***主张的1800000元欠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还应当向法庭提供就涉案工程全部是其施工的证据或相应的欠款明细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金源公司陈述意见,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现章,有李现章书写的收款收条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公司账目也有记载,其他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并承担工程总造价3450000元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金源公司与李现章、建国公司签订金源商业街A东段砖混结构多层沿街楼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本工程每平方米计价820元,按实际完成面积据实结算;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消防、暖气等(甲方分包及甩项除外);甲方分包项目为门窗工程、外墙涂料、卷帘门、室外大理石踏步、外墙保温、干挂大理石;协议还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2012年9月16日李现章与***签订金源商业街A东段砖混结构多层沿街楼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约5088平方米;本工程每平方米计价680元,以建筑面积一平方米含税为计价单位,约5088平方米,总价款3459840元(按实际完成面积据实结算);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装饰工程(甲方分包及甩项除外,不包括水、电、暖、门、窗、大理石、税金及管理费);协议还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2012年9月16日***、孙吉超与王志岗、王焕春(王老亮)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承包的金源商业街A东段沿街楼工程施工以大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王志岗、王焕春(王老亮),建筑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每平米238元,按实结算。后王志岗雇佣王恩方等人对金源商业街A东段沿街楼工程进行施工。王恩方承包砌砖和抹灰两项任务。干到二层时曾停工,后经王志岗同意并且在场的情况下王恩方从李现章处支取8万元工人工资。后继续在王志岗的管理下施工,在工程接近完活的时候王志岗出走,王志岗出走后王焕春(曾用名王老亮)参与工程管理到工程结束。2014年1月5日王恩方在王焕春(曾用名王老亮)处支工人工资40000元。郭书峰为原告***承包的老城金源商业街门市楼进行仿瓷施工。***采购施工所用材料:在王子利处购买钢筋、在张洪涛处购买水泥、在赵忠海处买彩瓦、在孙来坡处购买防火板。***还支付了施工期间的电费。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金源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金源公司与李现章以5083.6平的面积结算工程款,金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4168552元支付给李现章结清账目。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李现章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并对账,但被告李现章本人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李现章提交向***付款的账目及证据,被告李现章没有提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欠款1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施工协议原告***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李现章签订协议、***与王志岗、王焕春签订协议、王志岗组织王恩方等人施工、王焕春支付王恩方班组工资、***支付施工电费、购买施工原材料、涉案工程交付并投入使用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协议履行完毕。被告李现章关于“经协商由被告李现章将工程接管,并由被告李现章支付所有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主张不成立。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依据金源公司与李现章的结算,可以确定实际完成施工面积为5083.6平方米。依据***与李现章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计价680元计算,涉案工程总价为3456848元。因原告已经履行完施工义务,应由被告李现章、建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现章、建国公司对向***的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1800000元,系对其他款项已经支付的自认。所以一审法院按原告主张确认涉案工程的欠款数额为1800000元。三、关于违约金及各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在本案中金源公司为建设方即发包方,李现章系挂靠建国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李现章、建国公司系承包方。李现章、建国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组织王志岗等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所以原告***与被告李现章签订的转包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完成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所以被告李现章应参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国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其应对被告李现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国公司关于“李现章挂靠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未收取过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也未收取过任何管理费用,责任全部由李现章承担,与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源公司已经与被告李现章结清全部工程价款,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一、被告李现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二、被告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被告李现章、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建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国公司是否应当与李现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8月28日,甲方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李现章签订协议书,将金源商业街A东段砖混结构多层沿街楼工程承包给李现章,建国公司在乙方位置处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王雪城的个人手章。建国公司作为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公司,应对自己的签章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一审认定上述协议书是李现章挂靠建国公司与德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国公司系出借资质,该认定并无不当。且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也认可上述协议是李现章挂靠其公司签订。因此,上诉人关于该签章行为仅是订立合同的形式要求,对协议的成立无任何作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016年9月16日,李现章与***签订承包协议书,将金源商业街A东段工程转包给***,该工程由李现章和建国公司共同承包,足以使***认为其承包的是建国公司的工程,合同相对方是建国公司。对于李现章的转包行为,建国公司存在过错。现***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涉案工程,发包方金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并与李现章结算完毕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李现章支付***工程款,建国公司对李现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已经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发包方金源公司也与李现章结清了工程款,因此李现章和建国公司应参照协议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李现章和建国公司就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李现章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并对账,李现章本人拒不到庭;要求李现章提交向***付款的账目及证据,李现章没有提交。建国公司也没有提交向***付款的证据。根据金源公司与李现章的结算,能够确定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是5083.6平方米。根据***与李现章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计价680元计算,涉案工程总价为3456848元。***在本案中主张欠付1800000元工程款,系对其余款项已支付的认可,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涉案工程的欠款数额为18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建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再审申请人建国公司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原审被告李现章向被申请人***及其合伙人孙吉超直接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及收到条一宗(并提交单据及凭证原件,庭后将原件取回),共计2603973元。证明被申请人***诉求申请人欠付工程款1800000元无事实依据;证据二: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084号案卷宗第80、90、91、100、101、104、105、106、107、108页庭审笔录。证明李现章在***停工后对未完涉案工程实际接手,李现章接手后对自己实际完成的工程直接对外支付的工程款。***庭审时自认对其诉求1800000元无任何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据三: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37号案卷宗第76-102、118-119、122-123、133、137-142页庭审笔录。证明金源房产公司出具证明、出庭作证的多份证人证言均证明,涉案工程***因无力施工进行了停工,后被李现章接手施工,并对外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证据四: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字第1084号案卷宗中,***提交的协议书、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87号判决书、银行流水、罚款单、其对法院出具的自述、金源房产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庭审笔录、协议。用以证明:***与李现章之间协议并未体现建国公司的字样,其在庭审中及其提交的多份证据中均明确系直接向甲方及李现章主张工程款,加盖有金源公司及申请人建国公司公章的合同中,建国公司的盖章位置在代理人处,李现章签字位置在合同相对方乙方处,如建国公司为被挂靠方,其与金源公司签订合同的盖章位置不符合常理,并且开庭笔录显示金源公司庭审中明确认可施工方为李现章,其直接向李现章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李现章亦自认建国公司公章系其私自通过特殊关系取得,建国公司的管理层及股东对挂靠事宜均不知情,在协议上的盖章行为并非合法取得。涉案工程自开工至起诉之前,***从未向建国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而是一直向金源公司和李现章主张付款义务,即其对承保涉案工程的李现章与建国公司并非挂靠关系明知,其对付款义务的合同相对人系李现章及金源公司是明知的。另外建国公司从未收取过李现章的任何管理费,亦未提供付款账户,未代扣代缴过税金,未出具过任何发票,并不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规定的实质要求和形式要件;证据五: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1666号案卷宗:申请人提交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347号及最高院(2015)鲁民申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假设申请人与李现章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因申请人不具有与甲方金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权,另法律对连带责任认定要求极为严格,对连带责任主体认定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至今法律无明确规定被挂靠单位需对包工头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因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李现章,***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要求申请人与李现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质证意见:对建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李现章向***及孙吉超及代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和收到条。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再者,一审法院多次要求李现章到法庭对账,并提交付款凭证,李现章不予理睬,不予配合。一审,二审程序中,李现章还有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均不提交。现在在再审程序中,为规避不承担责任,进而提交所谓新证据,实则有故意过错,和重大过失。我方对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质证。如果再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属于故意及重大过失,对其进行罚款,并对我方损失予以赔偿的前提下,我方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由再审申请人提交更能说明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再审庭审中出示原件)。对于孙吉超的证据,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直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认定。再审庭审中***对建国公司提交证据一付款明细表中***签名的凭证认可,不是***签名的不予认可。***对明细表中的第1、2、12、13、14、15、21项付款认可,对明细表中的第3、4、5、6、7、8、9、10、11、16、17、18、19、20项的付款不认可。证据二:是本案的一审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恰恰根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能够说明***完成的土建工程,并非再审申请人的说法;证据三:***于2015年第一次起诉案件李现章证人的证人证言,与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08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比较,能够看出以上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证据四:再审申请人提交***一审中的证据,来证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成立的。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明确自认与李现章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有协议书上的印章是对挂靠的有效认可;证据五:再审人提交的判例,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再者所提交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一样,无法直接适用。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再审申请。李现章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一审被告李现章就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部分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并能和原审庭审中李现章接管施工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部分款项系经李现章同意由金源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更能证明***并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现一审被告李现章与被申请人***已经无任何经济纠纷,***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不能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向他人主张欠款1800000元,被申请人的随意主张行为有失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同时也违背了民法的诚信、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084号案件庭审中向法庭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李现章拖欠工程款1800000元,而是听去世的孙吉超所说,并且证实了从***处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恩方的款项均由李现章直接发放,王焕春的工程款是由李现章协调金源公司直接发放420000元,证实一审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工程由一审被告李现章接管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相应的工程款,李现章接管的工程部分和对外支付的工程款均包括在与***签订的协议内。故此,被申请人***的一审主张不能成立;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加以证实了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通过庭审笔录的各方陈述来看,是由一审被告李现章接管后直接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与被申请人***无关,故此,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证据四无异议;5、对证据五无异议;金源公司质证意见:这五组证据金源公司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建国公司与李现章的关系认定问题,2012年8月28日金源公司作为甲方,李现章与建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协议,由建国公司承包金源公司开发的武城县老城镇城东新区金源商业街A东段工程的施工。金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李现章在乙方处签字,并在委托代理人处加盖建国公司的公章,建国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称不清楚公章是通过何人加盖的,公司从来没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的结算,也没有收取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用。本案一审期间,建国公司在答辩及庭审中均承认李现章系挂靠建国公司承包工程。再审中建国公司虽不认可李现章与其是挂靠关系,但无反驳的证据,且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因此应认定李现章挂靠建国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之后李现章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二,关于李现章与***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该协议系李现章与***个人签订,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系违法转包,故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涉案工程款仍应按协议约定价款支付。第三,关于***是否全部完成承包的的工程量问题,李现章称***并没有全部完成承包的工程,后期其离开工地,李现章接手了剩余的工程,并施工完毕,李现章直接对外支付了部分施工费用。但李现章与建国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接手了哪些工程,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从建国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无法认定是李现章支付的***没有完成的工程。因此李现章与建国公司主张***没有完成承包工程全部工程量的理由,证据不足;第四,关于建国公司提交的李现章已支付***工程款相关证据的认定,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再审期间建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有一份付款明细表,该表共有22项付款记录,包括付款时间、付款数额、付款内容,累计付款2603973元,并付有收款凭证予以印证。经质证,***对建国公司再审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及凭证提出异议,并称这些证据建国公司与李现章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如果再审予以认定,应对建国公司逾期提供证据予以训诫、罚款,并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本人签字的凭证认可,不是***签字的凭证均不予认可。但***承认孙吉超是其会计,孙吉超因交通事故死亡,涉案的有关工程账目均在孙吉超处,现已无法提供,但孙吉超生前告诉***,李现章尚欠其工程款1800000元。***在再审庭审中认可孙吉超是其会计,且管理有关账目,故建国公司提供的由孙吉超所打的收款条应认定是李现章已付款项。建国公司提交明细表中孙吉超签名的有第5、7、8、9四项,涉及金额分别为180000元、30000元、2760元、200000元,合计款项412760元,因均是孙吉超签名,故应予认定。明细表中的第3、4项,涉及金额为100000元、27000元,100000元收款人为王金勇,***不予认可,且建国公司与李现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金勇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该100000元,不予认定;金额为27000元,收款人是张鹏,该款也无证据证明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且不是***、孙吉超签名,故不予认定;明细表中第6、10、11、16、17、18、22项,不是***、孙吉超签名,且涉及水、电、砂石料、大理石、税金等内容,因李现章与***所签订的合同第五项约定,不包括水、电、暖、门、窗、大理石、税金及管理费。第6项是挖排水管费用,第10项是水泥、沙子款,第11项是电费,第16项是大理石款,第17项是王焕春领取的人工费,第18项是代鹏领取的防水工程费,第22项税费,且该税费系建国公司自己单方计算的金源公司代开税费,亦无金源公司代扣的证据予以证明,李现章与***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不负担税费。明细表中的第19、20、21项,系三份承兑汇票,其中明细表中的第21项,经办人徐磊,109600元的承兑***认可是李现章所付;对第19、20项的两张承兑分别为200000元(人工费钢筋工)、100000元(人工费、经办人孙吉超、***)不予认可,但该两张承兑汇票均是李现章从金源公司领取,且金源公司将两张汇票的已经作为李现章领取款项结算完毕,因此应该认定明细表中的第19、20项的两张承兑系李现章所付款项。扣除不予认定的明细表中的第3、4、6、10、11、16、17、18、22项后,李现章实际支付***工程款应为2323953元,依据金源房公司与李现章的结算,能够认定实际完成施工面积为5083.6平方米。***与李现章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计价680元计算,涉案工程总价为3456848元,李现章尚欠***3456848元-2323953元=1132895元。建国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2020年5月11日开庭,6月11日申请证人出庭)提交的王金勇、张鹏、刘祥武三人的证明材料,并申请二证人出庭,因***对三份证明材料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证人出庭,故本院未准许建国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因三份证明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三份证明材料不予认定。***、李现章、金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建国公司提交的李现章付款的有关证据,原一、二审中没有提交,再审提交上述证据,属于逾期提交,但该证据对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项的计算起到关键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本院再审对建国公司提交的部分付款证据予以认定,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建国公司予以训诫。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8月28日,金源公司与建国公司及李现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予认定。金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与李现章全部结算完毕,并提供了结算凭证予以证明。建国公司并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及结算,但其与李现章存在挂靠关系,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认可李现章挂靠其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建国公司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明显存在过错。李现章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并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施工面积、价格、期限等内容,李现章将工程转包给***系违法转包,其二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现***要求李现章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再审期间,建国公司提供了李现章支付***的相关证据,虽然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再审提供的结算证据属于逾期提供,但涉及工程款的最终结果,本院对建国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但应对建国公司予以训诫。经过再审核实,排除不能认定是***收取款项的证据,能够认定李现章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2323953元,双方所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总价款是3456848元,扣除上述已经支付的款项,李现章尚欠***工程款1132895元。建国公司作为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让李现章挂靠其公司,借用其资质,并以建国公司的名义与金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对李现章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国公司再审主张,李现章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建国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及结算,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李现章是个人与***签订协议书,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建国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因建国公司再审提供李现章与***的结算凭证,虽然是逾期提供,但本院再审部分予以认定。扣除李现章已支付的款项,李现章尚欠***1132895元。建国公司对李现章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鲁14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现章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被申请人***工程款1132895元;
三、再审申请人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李现章所欠***工程款11328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共计42000元,由李现章与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000元,由***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仕东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齐鑫卉
书记员韩兴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