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9288号
原告:广州众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8号东兴市场五金区自编五金3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23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众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与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7431.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所欠货款237431.8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19日为15715.52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暂合计253147.39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要销售建材、装饰材料、电线、电缆等货物的企业。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等货物。202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电缆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合同总价款为237431.87元。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需方自提”,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现结”,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不按时付清货款,则每天应向甲方交纳合同总额的0.3%作为违约金,直到定金抵消完为止,并且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签约地所属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裁决是终局,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将货物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被告确认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确认,故原告已按约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先行开具发票,被告称其收到发票后再支付货款。原告基于双方合作的信任,于2022年11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31635.8元、92916.27元、112879.8元,发票金额合计为237431.87元。经原告查询得知,31635.8元的发票被告已抵扣。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送货当日即2022年3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支付任何货款。虽然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定金的具体金额,原告也从未收取过定金,故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不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715.52元(以所欠货款237431.8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19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2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足额支付拖欠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多次推诿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屡屡借故拖欠,拒不支付货款,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迅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广州,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用于***茂新濠国际项目,货物合计金额237431.87元。该合同第一条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第四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1)付款方式,现结;第五条双方特别约定:2)如乙方不按时付清货款,则每天应向甲方交纳合同总额的0.3%作为违约金,直到定金抵消完为止,并且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合同甲方一栏加盖了原告公章,乙方一栏加盖了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
原告提交了2022年3月12日的送货单,拟证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该送货单显示客户为被告,表格明确记载了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货物合计金额237431.87元。表格下方分别加盖了原被告公章。
原告提交了发票照片和发票查询截图,三张发票号码分别为61417531、61417530、61417529,发票金额分别为31635.8元、92916.27元、112879.8元。开票日期均为2022年11月28日,购买方均为被告,销售方均为原告。三张发票均备注:***茂新濠国际。其中,号码为61417531的发票增值税用途标签一栏显示已抵扣,增值税勾选属期为2022年11月。
202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的七日内足额支付拖欠货款。2023年4月27日,被告签收了该律师函。
庭审中,原告称《产品销售合同》和送货单上涉及被告的**均系被告公司的相关印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13日,称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现结,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已经送货,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因此要求从次日起计算利息,同时合同中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计算利息。另,原告称被告在收货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该份合同对应的任何货款。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律师函及快递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缺席审判。
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237431.87元的货物一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被告的**确认,加上其提交的发票、律师函及快递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未按照其自己的承诺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37431.8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的违约金。双方《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清货款,每天应缴纳合同总额的0.3%作为违约金,并在定金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及收取定金,该条为约定不明,要求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产品销售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现结,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交货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已经送货,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送货日期的次日即2022年3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22年3月13日适用的LPR为3.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众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37431.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本金,以5.55%为年利率,自2022年3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48.5元,保全费1785.74元,均由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广州众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缴,原告广州众源建材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本院不作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