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4民初39号 原告:广东***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铁岗工业区二期(自编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5366ED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2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96227277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结余款82974.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82974.5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5.55%)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暂计至2022年11月24日为9760.22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特级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平安街60号肇庆××花园××期的特级防火卷帘工程,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118534.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0月11日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基建项目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予以确认,该结算表载明:工程价款合计为118534.5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35560元,结余金额为82974.5元。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2974.5元的现金支票,由于被告开具的支票中数字有误,原告并未承兑到票款。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并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郑重函告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82974.5元,否则将通过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但被告至今仍未将结余金额82974.5元支付原告。 恒迅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广东湘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恒迅公司签订《特级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平安东街60号肇庆××花园××期的特级防火卷帘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118534.5元。支付方式: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35560元作为定金(开具一个月的现金支票);原告安装完毕,被告需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通过)并付至本合同总金额的100%,即82974.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0月11日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基建项目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予以确认,该结算表载明:工程价款合计为118534.5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35560元,结余金额为82974.5元。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2974.5元的现金支票,由于被告开具的支票中数字(大写)书写有误,原告并未顺利承兑票款。 另查明,广东湘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更名为广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2月23日更名为“广东***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 上述款项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结余款82974.5元,以及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告以82974.5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5.55%)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就所欠承揽款82974.5元,原告提供了合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基建项目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以及支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恒迅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如有虚假愿意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欠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揽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承揽款82974.5元。 至于利息,根据《特级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安装完毕,被告需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通过)并付至本合同总金额的100%。被告开具支票的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参考该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故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以82974.5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8297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2974.5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9.19元,保全费947.35元,诉讼费合计2006.54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006.5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200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