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0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2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五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116号之一805自编8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恒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五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恒迅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驳回***对恒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恒迅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证据证***公司与五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中恒迅公司提供了《项目派遣合同》,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由五方公司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因此,恒迅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五方公司之后,具体施工人员的安排由五方公司进行,至于五方公司如何安排,具体安排了哪些人员,恒迅公司并不清楚,更不可能存在恒迅公司与***、***、***之间存在直接关联的情况。另外,恒迅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也证***公司确实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五方公司,向五方公司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至于五方公司收到款项后如何支付给其组织公司的人员,恒迅公司也不清楚。2.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五方施工关***公司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为了出具劳务工程款发票的**。相反,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是从五方公司处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案涉项目,其直接与五方公司之间产生关系,与恒迅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五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补充协议》是五方公司与***签订的,恒迅公司并不知情,与恒迅公司无关。而五方公司提供的走账明细表是其单方制作的,本就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提供的银行入账证明、业务回单也并不能证明其前述主张,而则恰是恒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五方公司的证据,与恒迅公司没有关系。3.一审法院忽视恒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反而认可采纳五方公司提交的关联性存疑的证据,直接以一句“与恒迅公司签订派遣合同的目的实质是为出具劳务工程款发票的较为符合逻辑和完整的证据链”,判定恒迅公司对本案***的上诉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恒迅公司与五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并向五方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五方公司作为收款方,在恒迅公司出具劳务工程款发票,是正常履约流程。在恒迅公司向五方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此裁判,是错误的。
***辩称:坚持一审判决。
中交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针对我公司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五方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一审时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五方公司与恒迅公司之间并非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实际上双方之间签订劳务分包项目派遣合同,只是为了开具发票走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迅公司、中交公司连带向***支付欠付工程款529346元及利息11208.9元(以5293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8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恒迅公司、中交公司连带向我支付保修金5538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迅公司、中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乙方)与***、***(甲方)签订《消防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体充电桩停车场项目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具体条款如下:工程名称:***体公交充电桩停车场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夏花二路47号(联新加汽站旁);承包范围:***体充电桩停车场工程的地下室及地上±0以上的一切消防安装及消防弱电安装工程劳务,具体内容如下:(1)消防电气系统安装……(2)消防给水及气体系统安装……(3)分项工程的施工……(4)配合土建结构施工,弱电系统的管线预埋及预留……(5)具体工序……(6)塔吊臂范围外,本工程应用材料的人工运输及施工段之间的材料运输乙方自理,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本合同单价不随国家、地方的任何政策性人工单价浮动而上、下浮动;合同单价:1、完成第二、第三大条所有工作内容的固定单价如下(此单价不含税金,乙方提供收据给甲方)。①消防水电线管、各套管安装、预埋(开、补洞等)4.5元/平方米;②消防栓、喷淋管道、管道、线槽支架(***支架)安装、刷油等15.25元/平方米。③消防电气线槽、管、线槽支架(***支架)安装、刷油等、线槽电线敷设2.50元/平方米。④消防水泵设备安装1元/平方米。⑤消防电气设备安装1元/平方米。⑥消防各系统(水电)调试0.75元/平方米。按设计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以上合计25元/平方米,在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完成的面积计算金额。2.现场签证:一般情况下双方协商包价。如果双方包价未成则按时工工日计算,按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大小工综合单价为每工日200元/天。在施工过程中如某部位施工完成后发生的变更则按实际计取相关的二次施工费用,如发生变更引起工程量减少的则结算时按实际扣减相应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每个月5日前报审止月已完成工程量,25号前支付上个月已完成工程的70%的进度款;2、乙方承包的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至完成工程的85%。如乙方无后续工程施工,乙方的施工人员必须撤离甲方的施工区域。3、剩余工程款在安装工程所有的工作完成并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付至97%,余下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后无息付清。4、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应无条件优先满足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即使不足部分承包人亦安排资金垫付,并提交工人工资发放签字及按有个人手印的工资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按合同总价的10%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11月完工。
一审另查,中交公司是广州***交立体充电桩停车场消防设施工程的总承包方。2019年5月13日,中交公司与恒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停车场主体大楼消防给排水、消防通风、消防照明、消防智能化系统、消防门、室外消防等工程分包给恒迅公司施工,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不含税价为9499023元,工程含税价暂定10353935元。合同工程进度款每月按恒迅公司实际完成的并能在业主处计量的工程量计算额的85%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合同工程结算完毕,付至最终结算费用的97%,留取工程结算总费用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付款后无息付清;本工程乙方不得转包,也不得将本工程再分包给他人。如发生此现象,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并解除合同,乙方与再分包、转包人之间的违约责任自行承担等。恒迅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于2019年11月10日与五方公司签订《项目派遣合同》,约定由五方公司派遣施工人员实施涉案工程的施工。
一审诉讼中,***提交《消防班组结算款(未计增加工程量)》拟证明合同内约定的工程结算款为1846270元。该表格空格处由***、***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表示无法提供原件。***、***以***未提交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确认合同内约定的工程结算款为1846270元。恒迅公司、中交公司、五方公司均表示无法确认。***提交与***、***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签证单(10张)、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现场总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还实施了合同外增加工程,***将增加工程量发送给其确认数量的事实。上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由***发出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2019年8月27日,“各位施工及铁工、木工、砌体、水电、消防、暖通、涂料及亚城各班组长准时下午五点准时到会议室参加工作调度会,收到请回复。”、2020年7月16日“本次电气、给排水、建筑、暖通、智能化审查版修改图纸,为最终竣工验收及结算用图。请各施工员及专业班组审查是否与现场一致。发现问题发我汇总。**。”,2020年11月28日发出“消防结算”表。上述10张签证单分别编了①至⑩的序号,签证单施工员处均有***确认工程量属实,***表示无原件核对,但有通过微信发送给***、***及***。其中:签证单①主要内容为:增加气体灭火系统的布线及安装,共60000元。注:各专业设计修改说明汇总,智能化图纸修改内容,第3项,当时是***口头确认。***在空白处手写:此项本应由消防班组施工内容!签证单②主要内容为:地下室第三防火分区增加消防泡沫罐一组,包括罐体安装、消防管道接入、接出安装,火灾报警监控安装及线路的安装,人工费3000元,另在地下室增加一组消防接合器到首层室外安装人工费1000元,共4000元。注:各专业设计修改说明汇总,给排水修改内容第二项喷淋系统修改。签证单③主要内容为:地下室第三防火分区增加九组防火阀监控回路,每组回路200元,共1800元。注:各专业设计修改说明汇总,智能化图纸修改内容第1-3项。***在空白处手写:价钱按市场价,每组80元/组计算,即应为720元。签证单④主要内容为:增加防火卷帘、烟感、安装及布线共120位,每位100元计,共12000元(地下室至6层)。签证单⑤主要内容为:由于图纸更改原因(地下室、首层、二层、六层、八层)的消防栓环管由原来的DN100管增大到DN150管,共1680米。按市场价差价为每米20元,共需补人工费33600元。注:各专业设计修改说明汇总,给排水图线修改内容第一项,消防栓系统修改。***手写:增加每米5元/米计算,数量待核,以实际数量为准计算。签证单⑥主要内容为:增加消防管道抗震支架1200套,按市场价每套100元安装人工费计算共12万元(地下室至8层)。签证单⑦主要内容为:由于腻子粉班组工作进度原因,未能完成工作面交给消防班组,消防班组为了能赶上本项目工程的工程进度,经公司领导同意后,未等腻子粉班组完成工作的情况下进入消防管道的安装,为了保护安装的消防管道不被腻子粉班组工作所污染,应公司领导要求,在消防管道上包装一层保护膜,由于此工作量特大,需要额外增加工人费用3.5万元,此笔费用公司同意给予消防班组补贴。注:***口头承诺确认。签证金额为35000元。***在该签证单手写:本人同意支付20000元。签证单⑧主要内容为:由于图纸变更,增加4组消防报警主回路,需对原有已安装的模块、烟感等终端设备进行重新拆、装及编码和对原有线路进行改道,具体工程量如下:1.一层至6层防火分区②,一层至二层防火分区①所有的模块、烟感、手报等拆下重新编码后再安装。2.增加安装4组报警主回路到消防中心。3.增加安装一组报警机柜。注各专业设计修改说明汇总,智能化图纸修改内容1-3项、***老板已承诺确认。签证金额为40000元。签证单⑨主要内容为:增加环境监控系统的预埋布管,共700米,每米4元计,共2800元。注:此项不属于消防报警部分,是属于智能化部分,老板要在智能化班组扣工钱回消防组。***在该签证单手写:按合同单价计算,同意支付。签证单⑩主要内容为:增加智能化广播系统布管布线共6760米,按市场价每米7元共计47320元。注:此项不属于消防班组范围,公司要在智能化班组扣回工钱返还给消防班组。当时是***叫我消防班组先布管布线,然后再在智能化班组扣回工钱。***在该空白处手写注明:管已经是原来已有,此项工程应由消防和智能化共用,单价也不可能有7元每米,天价(布线市场价是1.2元/米),图纸已明确由***施工不得争议。
***、***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只是截取了其中一部分内容,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无法体现其对***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过回应或确认。***是现场机电班组的施工人员,但其并未授权其确认增加工程内容,故对上述签证单不予认可。恒迅公司、中交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五方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无法确认。***提交《维修情况》拟证明其施工完后,对部分有需要维修的故障,有进行过维修。主要内容为:广州石马充电桩停车楼在2021年春节期间,消防报警系统出现部分故障,应中交三航公司要求,该项目原***消防班组施工队需要尽快对消防系统恢复正常运行状态。在2021年3月13日,***消防班组进入广州石马充电桩停车楼进行维修工作,到2021年3月14日,已完全修复消防系统发生的故障,已正常运行施工,具体修复故障地点如下:1、三楼3分区报警线路(线槽支架打码做坏)。2、地下室①④⑤⑧号风机房报警路线(一氧化碳电箱改造原因)。落款处有“情况属实***2021.3.14”的字样。***、***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恒迅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中交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因无原件,且无其公司**,故对上述证据无法确认,但表示其公司确实有一名为***的负责人员。五方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无法确认。
恒迅公司为证明其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五方公司的事实,提交:《项目派遣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业务付款回单予以证明。项目派遣合同显示,五方公司以项目劳务派遣形式为恒迅公司就广州***交立体充电桩停车场消防设施工程中的消防给排水、通风、照明、智能化系统、消防门、室外消防等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为每个人基本工资4200至5000元,具体结算按考勤计算。上述发票和付款回单显示恒迅公司向五方公司转账的情况。***对上述证据表示无法核实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也对款项支付的情况不知情。***、***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中交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恒迅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实不知情。五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实际并未向案涉工程派遣过劳务人员,其并非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恒迅公司与其签订《项目派遣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将恒迅公司本应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转入其账户,再由其为恒迅公司开具劳务发票。其在收到恒迅公司款项后,按照开票金额扣除3.5%的服务费后均如数转给了***在补充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五方公司为证明其上述**,提交:劳务派遣合同补充协议、走账明细表、银行入账证明、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述劳务派遣合同补充协议由***作为甲方与五方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主要内容为:根据恒迅公司与五方公司签订的广州***交立体充电桩停车场消防设施工程劳务派遣合同(下称原合同),结合实际情况,鉴于该项目实际由甲方进行全面管理,为方便工作,现经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内容包括:劳务管理费及税金的支付:乙方为甲方开具劳务派遣发票,甲方应缴给乙方按发票总额的_%作为劳务管理费……原合同涉及的工人工资如果经乙方的公司账户转账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后,由甲方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并提供给乙方工人工资发放表,工人工资发放表已由工人签名,因工人工资引起的相关法律和经济纠纷,甲方承担一切责任;该项目所需的员工由甲方聘用和管理,所有施工作业人员发生的工伤、劳保、社保、工人工资、安全、培训、民事、工程质量等责任及费用由甲方负责。本协议如果与原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该项目的工人在项目施工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假休息、***贴、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由甲方根据相关规定执行;乙方不辅助购买本工程的所有材料,甲方购买的材料质量及材料质量出现的问题与乙方无关等。甲方落款处备注***农业银行均禾支行的银行账号信息。上述走账明细为五方公司制作,内容包括其***公司收款金额、开发票金额、扣除费用、转账给***的金额及相应日期,对应有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为五方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涉及双方就原合同的签订、走账、开票的情况进行沟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对于工程款支付、发票开具的情况其并不清楚。***、***对上述补充协议、走账明细表、银行入账证明、业务回单均无异议,但表示五方公司转给案外人的款项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款项其不清楚。对微信聊天记录表示无法确认。恒迅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从未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而是真实的劳务分包。中交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另中交公司表示就其与恒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恒迅公司完成的工程计量总金额为1024.6706万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毕前,其仅需***公司支付该计量金额的85%,即870.97万元。但其截至目前已***公司支付工程款920.8万元,故其不存在到期未付工程款。为此提交工程计量单、财务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知情。恒迅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五方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由法院认定。中交公司还表示涉案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目前处于收尾试运行阶段,尚未整体验收和结算。
因***、***对***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不予认可,***申请对其提交的序号①至⑩的签证单中的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上述标的进行鉴定。**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评估过程记载:本次评估已完工的十张工程签证单工程劳务价值亦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消防安装劳动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对内)》及补充《工程签订单》的工程量、《庭审笔录》为依据进行综合考虑,并套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清单指引》、《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广东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人工差价执行广州市2020年11月信息价计算调整为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工程劳务价值,本次计价所有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仅包含人工费……1、签证单①原消防班组施工图纸内已包含气体灭火系统施工,按承包合同约定,不予计量。2、签证单②原消防班组施工图纸不包含消防泡沫罐施工,为后续修改施工内容,工程内容及数量按补充《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计算。工程劳务价值8459.46元。3、签证单③原消防班组施工内容不包括监控线路施工、工程量按图纸所示防火阀位置计算线路长度。工程劳务价值1070.16元。4、签证单④原消防班组施工图纸已包括防火卷帘、烟感等消防报警设备施工,按承包合同约定,不予计量。5、签证单⑤消防环管的管径变化,按安装两种管道的管径人工价差计算,工程内容及数量按原签证单工程量计算。工程劳务价值26594.4元。6、签证单⑥原消防班组施工图纸内已包含消防管道抗震支架的施工,不予计量。7、签证单⑦已完工消防管道由于其他班组影响,需要加装保护膜,按图纸所示管道长度及管径计量塑料薄膜保护面积。工程劳务价值28245.81元。8、签证单⑧原消防报警设备施工完成后图纸变更,造成消防班组返工,工程内容及数量按补充《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计算。工程劳务价值43480.16元。9、签证单⑨原消防班组施工图纸不包含环境监控系统施工,工程内容及数量按原签证单工程量计算。工程劳务价值7672元。10、签证单⑩原消防班组施工图纸不包含智能化广播系统施工,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按补充《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计算。工程劳务价值76861.2元。根据上述签证单,得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1月18日在工程劳务价值为192383元。***为此次评估预付评估费8000元。***对上述报告书予以认可。***、***对上述报告书不予认可,并表示鉴定报告中关于签证单2、3、8、10四份签证单的施工内容,鉴定机构是根据***提供的图纸认定属于增加工程,但***提供的图纸并没有各方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是EPC工程,本来就是设计、施工等一体化项目,就是说在施工过程中,还有可能会变更图纸。在结算的时候也是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结算,故设计图纸的内容有变更,并不等于是增加了工程款。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重新修改了施工内容即第二次施工才是属于增加的工程量,需要额外计付工程款。鉴定报告中关于签证单5、7、9的施工内容是***当时已经确认支付的额外工程款金额。分别为8400元、20000元、2800元,共计31200元,此为双方已经确认需要额外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恒迅公司对上述报告书认为因报告书中没有对原图纸和书中后续修改图纸进行对比,故报告将施工图纸变更作为计算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中交公司对报告书的评估内容没有异议,但对报告所依据的10张签证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五方公司对上述报告内容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另***表示其至今收到***、***、恒迅公司、中交公司支付的合同内工程款1575106元和伙食费33950元,其中有部分工程款是直接由中交公司支付的,尚余工程款237214元,扣除3%的保修金55388元,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为181826元。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恒迅公司、中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包括合同范围内欠付的181826元和增加工程量的款项344520元,外加其帮水电班组预付的工程款3000元。
***、***表示其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向五方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其是施工项目的管理人员,但其与五方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再查,***于2021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及副本材料,该案进入联调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因导致双��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和***、***均是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消防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
***承包工程后,已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完工。***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对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按1846270元计算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主张除合同内工程外,其还实际实施了合同外的工程,并发生了共计344520元的工程款,为此提交10张签证单予以证实。***、***对此否认除签证单⑤、⑦、⑨之外的签证单中的工程属于增加工程。对此,(一)涉案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对于工程量并未明确约定,且对于施工的具体工程项目亦未有明确的约定,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合同外增加工程具有合理性。从**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反映,**公司结合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确定签证单②、③、⑤、⑦、⑧、⑨、⑩中的工程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该评估意见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对于签证单②、③、⑤、⑦、⑧、⑨、⑩对应的价格认定问题。从签证单内容看,***对签证单⑨中的报价同意支付,此应视为双方对该签证单的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签证单⑨的价格按2800元计算。对签证单③、⑤、⑦中的价格,***均未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评估结论低于***的报价,一审法院采信评估结论的价格。对签证单②、⑧、⑩,因签证单中的工程量经***、***的现场人员***确认,***、***虽否认***属于其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但从***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发出信息的内容包括涉及现场各施工班组的内容,此与********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主张相符,故一审法院对签证单中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在工程量属实的情况下,***的报价低于评估报告的价格,表明***所报单价未高于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签证单对应的工程按照签证单中的报价计算。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4000+1070.16+26594.4+28245.81+40000+2800+47320=150030.37元。
***明确其至今收到工程款合同内工程款1575106元和伙食费33950元,尚余工程款237214元,扣除3%的保修金55388元,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为181826元,因***、***未举证除***确认的工程款外,还向***支付除上述工程款外的款项,故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合同内工程款的欠付数额。现***主张支付合同内扣除保修金55388元外欠付工程款181826元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对***主张的工程款负有支付直接责任。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如前述认定,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价款共计为150030.37元,故***要求***、***支付合同外工程款150030.37元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驳回***主张多出上述数额的诉请。除前述款项外,***还主***、***支付伙食费3000元,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问题有明确约定,且***亦未举证该费用实际发生的情况,故***要求支付伙食费3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为181826+150030.37=331856.37元。合同内的工程款于2020年11月完工后,双方已于2021年1月22日对合同内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于合同内的181826元***要求支付自2022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外增加的150030.37元,因双方对此有争议,故对于该部分的利息应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起计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
涉案分包合同约定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涉案工程目前尚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要求支付保修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和中交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1)恒迅公司从中交公司处分包部分工程后以由***、***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此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恒迅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恒迅公司抗辩及***、***主张五方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和***从五方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对此,从五方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补充协议》、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形成五方公司主张其***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后,扣除部分服务费后转至***指定收款账户,其与恒迅公司签订派遣合同的目的实质是为出具劳务工程款发票的较为符合逻辑和完整的证据链。另外,从***、***向***发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也可反映***、***并非单纯是受五方公司劳务派遣的施工人员,故恒迅公司及***、***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中交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的情形,且恒迅公司确认中交公司已按合同进度款向其支付工程款,现***要求中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欠付工程款331856.37元及支付利息(其中以181826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付;以150030.37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5日起计付。上述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广东恒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759.43元,由***负担3481.43元,***、***、广东恒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278元;评估费8000元,由***负担4000元,***、***、广东恒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00元。由***、***、广东恒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缴纳。由***、***、广东恒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评估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恒迅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恒迅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是从***、***处取得案涉工程,***、***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合同,本案无证据显示***与恒迅公司之间订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要求恒迅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欠缺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恒迅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分包方式取得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而后恒迅公司又与五方公司签订《项目派遣合同》,可见恒迅公司确有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恒迅公司虽然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但是不能成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恒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恒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331856.37元及支付利息(其中以181826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付;以150030.37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5日起计付。上述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9.4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481.43元,原审被告***、***连带负担6278元;评估费8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00元,原审被告***、***连带负担40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缴纳。由原审被告***、***负担的评估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6277.8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