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6民初27939号
原告:深圳永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BW48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803203B。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96227277Y。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恒迅建设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迅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78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7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并加计50%从2020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恒迅建设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送货单我没有审核过,包括签字、抬头和所有的数据我不是很清楚,双方没有确认过金额,原告只是发送了送货单给我,我希望送货单双方再次确认最终的金额。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书面业务往来。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迅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供应钢材五金、消防设备及配件等货物。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送货,恒迅建设深圳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在2018年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00000.78元,并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为证。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1月16日向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对账单,***未提出异议,仅表示:我就看一下怎么支付这些钱给你。对账后,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2535元。此后,原告多次在微信中向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催要剩余款项500000元,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都未表示异议。
另查,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系恒迅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结算详情手机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在庭审时辩称送货单没有审核,金额也没有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原告发送的对账单后未提出异议并支付货款,且在之后的沟通中,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一直表示会支付货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500000.78元的事实,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支付货款500000.78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是被告恒迅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恒迅建设公司应当对被告恒迅建设深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永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78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74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