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鑫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6民初22236号 原告:广州鑫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黄洲路2号天河瀛富五金装饰建材商贸广场1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23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鑫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与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8581.96元及违约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的服务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付款,遂成讼。 被告恒讯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48581.96元,希望原告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免除律师费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按乙方指定方式发货;乙方采购负责人及收货人均为***;甲方每月5号前向乙方提供上月订购产品的月结账单共乙方审核,如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同;乙方承诺每月货款在三个月后的5号内结清;每年农历12月30(29)号前结清本农历前度内所有货款,否则视为本协议5.4条约定情形,乙方须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在协议终止15日内结清余款,若乙方违约未结清余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等。 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直通、法兰胶垫、螺丝等建材,供货金额依次为1236元、302元、6021.4元、2323.5元、10525.9元、2834.2元、4650.56元、16081.2元、1877.2元、1792元、938元;其中2020年8月货款1877.2元、2020年9月货款45766.76元、2021年3月货款938元,前述供货金额合计48581.96元;除最后一笔供货外,其余供货所涉及的《销售出货单》中均有***手书签名并注明“未付款”。被告确认收取前述货物。 2022年11月1日,被告委托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案涉货款48581.96元。原告称前述转账系针对其他欠款175972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中国银行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2年5月9日,收款人为广东永联骏盛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75972元,付款人为湛江迅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二、《广州南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载明:需方单位为佛山市南海区XX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送货地点为肇庆四会大旺高新技术开发区,货物内容为电缆等;三、《送货单》及《***利珑湾花园送货清单》,载明:日期依次为2022年4月2日、2022年4月11日,货物为电缆、线管等;《送货单》客户名称为空白,地址为保利心悦花园,载明数量、单价;《***利珑湾花园送货清单》收货人处为**等人手书签名,载明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品牌及备注等。四、《微信聊天记录》,载明:3月30日,微信名“卢”:发送“肇庆***利心悦花园一期材料申购2022月…”表格并称卜总,请报价;4月1日,微信名“卢”:电线也要下单了,不知有没有现货;南阳和广州电缆品牌都可以的;原告员工:你调好的发给我开单了,开这个月底了。微信名“卢”:发送“未采购X-17-***湾一期(自动报警材料…”表格;原告员工:厂家说一定要恒讯的支票,有没办法;可以,安排开出来了;微信名“卢”:好的。5月28日,原告员工发送《中国银行支票》并问邱总,这个退票怎么处理?我们已经给到厂家了能不能处理一下,直接打款。5月29日,微信名“恒讯***”:卜总,未兑现的支票会直接转款给你的,要到甲方的进度款到大约6月初;6月15日,原告员工:邱总,这两天能不能把17万多那张退票款打过去?确实很急,如果解决不了我们这边马上走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拟证实其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于2022年11月1日支付案涉货款48581.96元,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前述欠款与本案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欠款产生时间早于原告所主张的案外欠款,欠款主体亦不相同,故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每个月的货款应在三个月后的5号内结清,且双方特别约定每年结清本农历年度货款,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2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于合同有据亦已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鑫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 二、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鑫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鑫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元,原告广州鑫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92元,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