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91民初11000号
原告:广州市宏进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85号25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L1TN5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2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96227277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宏进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99579.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8220.5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从被告第一次收货之日2019年3月7日起,按被告实际欠付货款金额,按照LPR的1.5倍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700元。
案件事实
一、原告称被告因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钢丝网PE管、电热熔等相关产品,由原告进行送货,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股东***的父亲***与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和电话要求送货,原告送货后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单,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被告,后双方根据送货单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对账单记录了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的送货金额和项目,确认合计货款648062.23元,已付448509.96元,欠款199552.27元。对账单没有日期,原告称其员工**于2022年6月2日与被告财务***通过微信进行对账。
二、原告与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协议》,约定律师费20000元。2022年7月21日原告支付7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日该公司出具《保单担保函》。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809元,本院作出(2022)粤0191民初110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7799.77元的财产。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表示被告至今欠其货款199579.27元未付,并提交送货单、对账单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对账单》记载的欠款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99552.27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22年6月2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9552.2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7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保全保险费发票为证,然原被告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负担未做约定,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宏进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55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9552.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从2022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宏进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7元,财产保全费1809元,由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