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省四平市电信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3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1年10月23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岚蓉,1944年3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忠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威,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军,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省四平市电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微,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公司)、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网络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省四平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岚蓉,被上诉人移动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中人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威、联合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中移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军、电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4、第6、第8项作出的驳回的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用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168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继续治疗的医药费人民币86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
移动通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医保报销部分不应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中人网络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他同移动通信公司意见。
联合网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请范围,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上诉人医保支付的费用应结合实际购买药品与受伤情况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综合审查。
中移铁通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他同联合网络公司意见。
电信集团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他同联合网络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79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120/天);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100元/天);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营养费人民币9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88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880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9、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康复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6日中午,原告***行至四平市铁西区五马路与爱民路交叉路口(郭家店烤肉城门前)的光缆窨井处,因窨井井盖翻转而掉进井里受伤,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诊察后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188.60元(X光费120元+处置费25元+电诊费22元+治疗费21.60元)、挂号费11元(手足烧伤外科3元+骨科3元+精神四王进祥5元)、检查费30元、住院医疗费6738.75元、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429元(288元+141元);康复辅助器具2499元(智能坐便盖);此外,在治疗过程中(以下均为2017年)另有:5月8日四平市富贵大药房药费20元;5月9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内科急诊挂号费3元;5月10日康复科挂号费3元、治疗费800元;5月18日挂号费3元、西药费299.60元;5月25日挂号费3元、治疗费600元;5月27日挂号费3元、中成药49.70元;6月2日挂号费3元、中成药257.30元;6月5日挂号费3元、治疗费600元;6月8日挂号费3元、X光费307元;6月28日挂号费3元、中成药207.60元。发生事故的窨井内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被告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省四平市电信分公司的光缆通过。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16日中午,原告***行至四平市铁西区五马路与爱民路交叉路口(郭家店烤肉城门前)的光缆窨井处,因窨井井盖翻转而掉进井里受伤,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诊察后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等被告自行举证本案事故窨井所涉的设计完工图纸《中国联通吉林省内长途通信光缆线路工程四平市通信管道线路工程竣工图》和4张照片(带标识的窨井盖和井内光缆线上的公司标牌等),共同证明了发生事故的窨井内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被告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省四平市电信分公司的光缆通过。但各被告至庭审结束之日止,均未能举证证明事故窨井的明确管理人,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由“使用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被告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省四平市电信分公司共同按份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即各被告各自承担1/5的责任。其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依据《中国移动吉林公司与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2015-2016年省内合建部分及白山市区城域管道光缆线路技术服务框架采购合同》,主张其已经将光缆服务整体承包给被告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但直至庭审时仍未能提供正式合同原件或者有效(加盖公章)合同副本,故本案中不予区分相关部分责任。“使用人”各被告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凭相关证据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无法予以审查。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款金额的计算,门诊费188.60元(X光费120元+处置费25元+电诊费22元+治疗费21.60元)、挂号费11元(手足烧伤外科3元+骨科3元+精神四王进祥5元)、检查费30元、住院医疗费6738.75元、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429元(288元+141元);康复辅助器具2499元(智能坐便盖);上述各项总计人民币13871.11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后续康复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因无确实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根据,本院不予保护。此外,在治疗过程中(以下均为2017年)另有:5月8日四平市富贵大药房药费20元;5月9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内科急诊挂号费3元;5月10日康复科挂号费3元、治疗费800元;5月18日挂号费3元、西药费299.60元;5月25日挂号费3元、治疗费600元;5月27日挂号费3元、中成药49.70元;6月2日挂号费3元、中成药257.30元;6月5日挂号费3元、治疗费600元;6月8日挂号费3元、X光费307元;6月28日挂号费3元、中成药207.60元。原告***上述费用票据上显示为医疗保险支付,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赔偿金人民币2774.22元;二、被告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赔偿金人民币2774.22元;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赔偿金人民币2774.22元;四、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赔偿金人民币2774.22元;五、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省四平市电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赔偿金人民币2774.22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可以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对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因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用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的医药费虽在票据上显示为医疗保险支付,但医保权益的取得是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前提,医疗保险支付部分不能冲抵被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该笔费用没有加重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也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故该笔费用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维持第六项。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给付赔偿金人民币3407.82元(2774.22+3168/5=3407.82);
被上诉人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给付赔偿金人民币3407.82元(2774.22+3168/5=3407.82);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给付赔偿金人民币3407.82元(2774.22+3168/5=3407.82);
被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给付赔偿金人民币3407.82元(2774.22+3168/5=3407.82);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省四平市电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给付赔偿金人民币3407.82元(2774.22+3168/5=3407.82);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55元、被上诉人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55元、被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55元、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省四平市电信分公司负担55元,上诉人***自行负担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迎春
审判员  王玉敏
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