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89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北路与荷花北路交汇处永盛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湘,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毅,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中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潞,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当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在价值20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2022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将其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李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5月24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毅、龙湘军,被告***和被告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余额164000元;二、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原告**以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挂靠在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等9户业主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米罗云山二期17-2栋门面联建项目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承建,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204.5平方米,其中,被告***房屋建筑面积344.91平方米。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对被告***个人应付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壹拾陆万肆仟元(¥:164000)。鉴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一年之内付清,逾期未付则按年息12%计算利息,涉案诉讼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依据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主体为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依法应以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答辩人即业主和被答辩人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只能和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发生合作关系,答辩人依法没有单独建房权利,即使要交建房款,答辩人应先交给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再由其转交给建筑承包商,答辩人和建筑承包商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与***直接私人结算的米罗云山17-2栋工程结算清单和出具的欠条依法无效;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于2021年3月17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当时并未竣工验收合格,详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单位的质量评价,竣工验收合格是在2021年4月1日,答辩人是受被答辩人欺诈、胁迫,被答辩人谎称房屋已验收,若不安被答辩人要求结算就不给钥匙交房、不办理不动产权证,答辩人出于无奈才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答辩人系重大误解,重复多计算了一些费用,因此**与***私人结算的米罗云山17-2栋工程结算清单和欠条依法无效;三、按施工承包合同计算,答辩人存在多项重复和多支付工程款的重大误解:1.被答辩人的房屋面积为332.65平方米,工程包干单价为1345元,多算了12.26平方米,价格合计16489.7元;2.护坡明显高于工程造价,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工程造价核算,随意收取每份33416元,明显不当,最多只能按半价收取16708元,且不在施工承包合同之内,与答辩人无关;3.烧板1000元和门头600元不知是什么项目;4.基础设施7232.5元和合同外门窗4335元应该是包含在补充协议之内,包括9张楼梯间门和12张卷闸门,共计33000元除以12,因此又多算了2750元;5.彩板是人行道,已由政府负责,不存在要答辩人支付2000元;6.按照合同约定包含增值税,不存在差价补税1732.5元;7.化粪池属于排水工程范围内,不存在另外又要出8000元。综上按照计算,答辩人重复及多计算了73220元工程款,应当扣除。本栋有12份门面,如果其他业主也是同样计算,被答辩人就多收取了878648元工程款;四、1.因被答辩人没提供增值税发票,按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9项,应减去工程总造价11.91%,扣除税款53287元;2.按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9项,被答辩人不为答辩人代办不动产登记证,应减去合同总额的2%,扣除8948元;3.按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0项被答辩人偷工减料:门面没有装水电、主卫没装排气管道、门面楼梯开裂、楼梯板下滑,有安全隐患;既不是按图施工也不是按答辩人要求建的楼梯,使用非常不便;瓷砖有几处缺陷、楼道声控灯长亮不灭、发现漏水就有5处,存在很多质量缺陷,答辩人应留合同总额的3%(13422元)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另该栋工程建筑面积约4204.5m2计算,被答辩人多收取956269元工程款;五、1.被答辩人不按原图纸施工,还和其他业主出尔反尔,违背常理,没经过答辩人同意,擅自去掉进一楼的电梯通道,造成答辩人一楼门面没有电梯上二楼,使用非常不便,不好出租;另还在拐弯处占用了答辩人一楼门面几个平方米的面积,还有分摊面积几个平方,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应责令被答辩人返工、重建,如不返工、重建,应赔偿答辩人11万元的损失;2.被答辩人和答辩人还有一份协议,约定支付2万元质监工资补助,应该在竣工验收后扣除相抵;3.地面沉降至正负零,本应由承包方完全负责,答辩人另外又支付了5600元沉降费用,且在施工时,卷闸大门损坏至今没有修复。按计算答辩人应当扣除135600元工程款。因为施工承包方和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一唱一和、移花接木,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不按合同为答辩人代办不动产权证,答辩人不知道增值税归谁代交,所以才造成答辩人转给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150895元增值税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还有其他费用58800元,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共计31654.04元,增值税应交给税务局由税务局开发票,没有税务局的发票就是没有交增值税,答辩人转给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的150895元应转为工程款,被答辩人之前单独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164000元及利息,是想造成答辩人重复支付工程款,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答辩人共计应扣除274478元,即使减去164000元没有支付,答辩人总共还是多支付了110478元工程款,**应当退还给答辩人。按以上方法计算,其他业主早已多支付了工程款1834917元给承包方**,即使没有全部支付到位,也已基本到位,多支付工程款已超过1500000元,除非承包方**把多收的工程款退还给其他业主才能起诉。因此,即使承包方增加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也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房屋实际受益人为***,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仅配合房屋的开发建设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手续,其发生的施工费用及相关税费应由***(实际受益人)自行承担,公司并未额外收取***任何房款,***与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的150895元往来,实为***名下复式门面和两套住宅的不动产税费,且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已与***进行了结算,并退还了多交的8896元的税费,其详细明细及相应流水,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施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与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被告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拟证明2019年9月7日,原告**以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挂靠在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等9户业主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米罗云山二期17-2栋门面联建项目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承建,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204.5平方米,其中,被告***房屋建筑面积344.91平方米。同时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所建房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2021年1月11日米罗云山17-2栋工程结算单(业主刘友云、***、刘新云签字,周幸炎见证)、2021年3月17日**与***米罗云山17-2栋工程结算清单、***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就被告***个人应付原告**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被告***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00元,鉴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一年之内付清,逾期未付则按年息12%计算利息,涉案诉讼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米罗云山二期15#、16#、17-1#、17-2#、17-3#、17-4#栋商住楼,该项目已经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建安发票)给开发建设单位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此项目发票都已经全部结清,并已经上交税务部门,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应交的相关税费已经全部缴纳,且该税费与被告***无关,***所缴纳的税费是其因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所产生的税费,两种税费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因为原告**不交房和相关凭证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办法才按照原告**的要求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一是受原告**胁迫才出具的,二是对结算清单上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都是原告**的意思;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税务发票凭证。
被告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所涉税费的凭证原件都在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因该税费缴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无需向被告***出示,但被告***随时可以去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查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一张、华融湘江银行客户回单一张(金额为37105元)、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拟证明被告***转给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150895元,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给了被告***三张增值税发票,但该增值税发票只有31654.04元。2.***的不动产登记证3份(0017289、0017291、0017294),拟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为332.65平方米,而结算清单上是344.91平方米,结算单上多计算了12.26平方米;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单位的质量评价,拟证明竣工验收合同之日为2021年4月1日,但结算单是3月份出具的,被告***是被迫在结算单签字的;4.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拍的照片,拟证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提供增值税的发票,不代办不动产权证,还偷工减料,门面都没有装水电,楼面和楼梯开裂,楼梯下滑,瓷砖有几处缺陷;5.2019年3月20日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支付2万元质监工资补助,应该从工程款中进行抵扣;6.米罗云山17-2栋1层勘测平面图和原施工图及房产证平面图,拟证明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弄虚作假,擅自去掉电梯通道,造成被告***使用非常不便,房屋一直没有出租出去,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是根据施工合同上第6大条第6项的约定,几种特殊部位面积的结算按约定单独进行计算,另外原告作为施工人,是按实际施工建设的面积进行结算,而不应该按照房产证上面的面积进行结算;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存在胁迫,是***找物业负责人颜爱君(137××××****)要拿房屋钥匙,要搞装修,所以颜爱君打电话告知原告**,是否同意给钥匙给被告***,原告**当时回复不同意,因为***还有几十万工程款未支付,后来于2021年3月17日在米罗云山售楼部进行调解,***当日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并就尾款出具了借条,原告**才同意交钥匙给被告***,并配合办理了房产证,另外实际验收勘察程序当时已经走完,只是监督报告是推迟出具的;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只负责施工,完善施工单位需缴纳的相关税费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证就可以了,其他不动产证办理与原告无关。关于其他问题,原告是按照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接受了业主雇请的监理单位的监督,至于楼面和楼梯开裂、楼梯下滑、瓷砖有几处缺陷等问题,这不是施工的重大问题,原告方也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间内进行维修;对证据5有异议,该协议已失效,因为被告***没有现场进行监工。被告***当时开工时候设阻力,想在工地上赚钱,所以原告才被迫签协议的。当时协议上的见证人均可以作证证实;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是严格按照图纸施工,若不按照图纸施工,是无法通过验收的,另外业主也请了监理进行现场监工,同时因为是10户业主集资联建,每个业主对自己的房屋有不同的意见,可以通过设计院进行细微的调整,另外所有的房屋都已经交付给业主,并办理了产权证书,且业主已经在使用了,所以被告***的说法不成立。
被告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增值税发票提供不全,应该是有6张,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都有记录和财务凭证,增值税发票票面仅仅体现其中增值税的5%,其实际税率为13.11%(含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等其他十余项),可到税务局进行查询。而上述税费应当由房地产开发商承担,但是本案被告***等其他60多户业主实际上是以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开发,且土地早已属于每个业主,业主是集资联建,所以这些费用应由业主自行承担。对证据2、3、4、5、6没有异议。
被告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米罗云山二期商住楼***与公司往来的情况说明、米罗云山商住楼17-2栋结算总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并由其承担的税费及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被告***于2021年6月7日转入公司的76658元和37105元,2021年10月12日转入公司的37105元,为公司收取不动产销售税,2022年1月经公司结算,退还了***多缴纳的8896元,现被告***已经取得了相应房产的不动产权证,证明公司已经将上述税费交到位,且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缴纳建安营业税。
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应提供税务局开具的发票。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作如下认定:1.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3、4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的举证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无法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无法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监工义务,该协议已失效,另监工工资属于劳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对被告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的举证作如下认定: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9月7日,原告**以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挂靠在被告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等10户业主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米罗云山二期17-2栋门面联建项目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承建,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204.5平方米,其中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344.91平方米。《施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加盖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业章,由业主刘友云、***等10户业主签字,承包方加盖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由**签字。《补充协议》中,甲方由业主刘友云、***等9户业主签字,乙方加盖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米罗云山二期17-2栋门面联建项目的土地系被告***和其他业主,共同于2009年从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购买,由于2011年政府土地政策改变,未能过户至被告***和其他业主名下,故项目开发只能以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所有业主集资联建。米罗云山二期17-2栋门面联建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业主推荐业主代表进行负责,推荐代表有栋长刘友云、会计丁毅豪、出纳夏文娟,另施工图纸也是业主共同出资雇请设计院设计。被告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收取每户业主地皮管理费、土地平整费等费用60800元,并代收税费、协助办理房屋权证等手续,没有收取其他费用。关于工程款支付、结算等事项,均是通过推荐的上述人员与原告**进行往来,业主不直接与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往来。
2021年3月,被告***找物业负责人颜爱君要求拿房屋钥匙搞装修,颜爱君便打电话告知原告**,因为被告***尚有几十万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没有同意交钥匙给被告***。此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在米罗云山售楼部进行协商,被告***当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清单,该工程结算清单包含了2021年1月11日米罗云山二期17-2栋结算单的内容(该结算单由业主刘友云、***、刘新云签字确认),当日,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并就尾款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今欠到**建房工程(米罗云山二期17-2栋)¥164000元整,一年之内付清,逾期按年息12%计算,所有的法律费用归我负责”。原告**遂同意交钥匙给被告***,并配合办理房产证,2021年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以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挂靠在被告湘潭圣立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等10户业主,于2019年9月7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虽然该《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房屋已办理了相应的权证,并交付使用,所以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实际发包人(受益人)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和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向实际发包人(受益人)即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称结算及欠条均系受欺骗、胁迫所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该工程结算清单内容与2021年1月11日米罗云山二期17-2栋结算单(该结算单经由业主刘友云、***、刘新云签字确认)的内容一致,两份结算清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均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清单及欠条应认定为依法有效,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和“原告**与被告***直接私人结算的米罗云山17-2栋工程结算清单和出具的欠条无效”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1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约定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欠条约定,利息应自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对于被告***提出的20000元监工工资应予以抵扣的答辩主张,因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履行监工义务,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监工工资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的其他答辩主张,因未能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00元,并以1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两项合计331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逵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熊 嵘
代理书记员  罗菲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