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21民初2307号
原告:湘潭煜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河口镇齐力村上竹组。
法定代表人:刘应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北路与荷花北路交汇处永盛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湘。
原告湘潭煜鑫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后,通知原告湘潭煜鑫建材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湘潭煜鑫建材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湘潭煜鑫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 朝 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郭玛依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