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3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东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XX湘。
委托代理人赖铁球,系公司财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系刘五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系刘五林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系***之兄。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为甲方与韶山家逸房产开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内部项目部(栋号)工程承包合同书》,项目承包人为被告***、案外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四原告在被告***所承包工程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四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两被告欠四原告工资5.9万元未付。四原告向韶山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投诉,韶山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永盛公司,发出韶人社罚决字第[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28日,被告公司向韶山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汇款3.1万元支付四原告工资。在此期间,四原告从涟源至韶山往返11次讨回工资5.1万元,还差0.8万元。2015年3月8日,四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工资0.8万元和误工工资、车费、伙食费、住宿费0.8万元及经济补偿1.475万元,以上合计为3.075万元,并由被告***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被告***明确表示只认可欠工资0.8万元,其它予以否认。后协商未果,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否由被告永盛公司予以支付;3、两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4、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由被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进行赔偿。关于争执焦点1、2、3、4,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来看,被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与韶山家逸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内部项目部(栋号)工程承包合同书》,该项目由被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转包给被告***承包、被告***雇佣了原告***、***、***、***提供劳务,同时由被告***在被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领取劳动工资后发放给原告,被告***未全部支付给原告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误工工资、车费、伙食费、住宿费0.8万元、补偿经济损失1.475万元,合计3.075万元,由被告***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未损害他人利益,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的监管义务不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给原告***、***、***、***3.075万元,由被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8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劳务报酬应当由***承担,在四被上诉人***、***、***、***向韶山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投诉后,上诉人即按该局的要求支付了3.1万元工资,后又将2.8万元支付给***,故上诉人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到位,***将工资0.8万元未支付给四被上诉人系***的责任,其承诺给与四被上诉人误工工资、住宿费用及补偿款亦是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上诉人并不知情,不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将本案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系违法转包,***拖欠四被上诉人的工资及补偿金等属实,并没有与四被上诉人结清,亦等于是上诉人拖欠了工资,且上诉人亦未支付清***的工程款,其支付义务并未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将工资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并因此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拖欠***工资2.1万元未支付的事实;2、账目一览表1份,用以证明农民工保证金没有支付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二份证据与上诉人无关,系***向其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对此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属违法分包,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拖欠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承包上诉人分包的工程后,雇请了四被上诉人***、***、***、***务工,并对四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向四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约定欠工资0.8万元,误工工资、车费、伙食费、住宿费0.8万元及经济补偿1.475万元,故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对***拖欠四被上诉人***、***、***、***的工资0.8万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误工工资、车费、伙食费、住宿费0.8万元及经济补偿1.475万元,系被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属于工资范围,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对四被上诉人***、***、***、***的误工工资、车费、伙食费、住宿费0.8万元、补偿经常损失1.47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3.075万元,由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工资0.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668元,二审诉讼费668元,合计1336元,由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兴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