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791民初1941号
原告:科派(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金项村金长466号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盛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长江东路4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科派(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派(上海)公司)与被告山东**盛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派(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派(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537000元及利息(以53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12月起,原告以其洛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陆续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焦化装置加热炉炉管机械清焦服务,合同金额共计33.6万元;后2016年6月、2017年3月,原告又与被告陆续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料预处理加热炉炉管机械清焦服务及焦化加热炉炉管机械清焦服务,合同金额共计20.1万元,以上合同金额共计53.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并且全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盛世公司未作答辩。
科派(上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机械清焦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款项确认书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12月起,原告以其洛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先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焦化装置加热炉炉管机械清焦服务,合同金额共计33.6万元;2016年6月、2017年3月,原告又与被告先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料预处理加热炉炉管机械清焦服务及焦化加热炉炉管机械清焦服务,合同金额共计20.1万元,以上合同金额共计53.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并且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列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科派(上海)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盛世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机械清焦工作,被告**盛世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依约定给付报酬。被告**盛世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3.7万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盛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盛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科派(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3.7万元及利息(以53.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被告山东**盛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