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成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成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92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名元,北京山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越岭路263号辽宁激光科技产业园4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张昌言,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成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11民初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的争议内容相同,且平谷法院已就双方争议先行立案,双方就争议案件已接受平谷法院管辖的基本事实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与平谷法院受理的三个案件实质上属于相同案件,辽宁光电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这一事实进行认定,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平谷法院已就双方争议先行立案,双方就争议案件已接受平谷法院管辖的情形下,本案应由平谷法院管辖。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即便不构成重复起诉,亦属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因平谷法院已先立案,依法亦应将本案移送平谷法院合并审理。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11民初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2019)辽0311民初649号案件起诉,或将该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千山风景区智慧景区建设项目销售合同》,该合同项下的《硬件设备销售合同》、《应用软件系统销售合同》、《停车场系统销售合同》均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将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鞍山市千山区,其作为原审原告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面协议的选择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被上诉人已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反诉再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节,虽然被上诉人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应视为被上诉人未提出反诉请求,因此被上诉人可以另行诉讼,该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迪
审判员  袁林
审判员  于群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