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复255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越岭路263号辽宁激光科技产业园北园4。
法定代表人:张昌言。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创新路155-5号429。
负责人:鲁艳昭。
复议申请人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沈阳光电电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辽宁光电电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为:执行法院在执行沈浑劳仲字(2021)324号仲裁裁决书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为分公司,故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光电电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浑劳仲字(2021)324号仲裁裁决书。上述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1)辽0112执5856号。
另查明,被执行人沈阳光电电子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成立,隶属企业辽宁光电电子。
再查明,辽宁光电电子,于1997年1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3570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系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执行法院裁定,一、追加第三人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沈浑劳人仲字(2021)324号仲裁裁决书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沈浑劳人仲字(2021)32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复议申请人辽宁光电电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2)辽011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复议理由:1、被执行人未收到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不能认定为其无清偿能力;2、被执行人未收到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未生效;3、被执行人依法登记设立,有独立账户并自主经营,系独立法人单位;4、申请执行人未向仲裁机构提供被执行人的邮寄地址,被执行人也未收到仲裁机构的通知,仲裁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沈阳光电电子和辽宁光电电子的工商档案记载,沈阳光电电子系辽宁光电电子的分支机构,而非独立法人单位,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辽宁光电电子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辽宁光电电子所提复议理由3,因其不能举证否定其公司和被执行人工商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辽宁光电电子所提复议理由1、2和4,因其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雪春
审判员  项 前
审判员  王雪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