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民终2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越岭路263号辽宁激光科技产业园4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辽030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二、按市场价评估鉴定确认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金额,驳回被上诉人违背事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金额是309,702.88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原董事长***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同一项业务签订两份《安装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对其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这两份合同上,同样的产品,约定的单价却相差一倍以上,证明是虚假的。***还利用职务的便利,指使其下属,为被上诉人出具虚假的移交单,移交单上的工程量验收合格确认都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如下问题:1、合同约定价格远远高出市场价,对此应当按照市场价评估确定。2、两份合同,同样的产品,价格却相差一倍以上,证明合同内容是虚假的。3、安装产品假无牌,违背合同约定。4、完成数量远远少于合同约定数量。5、多处质量不合格,没穿线,不能使用,通过照片、现场勘验,均能看出来。6、多处未施工的内容,却写入已完工程量,并验收合格,通过照片、现场勘验,均能看出来。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举证:整体设计图纸及未施工部分的照片两张、已施工范围图及已施工部分照片三张、室外高清枪机(询价函)、两份《鞍防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同一产品,在两份合同上,价格却相差一倍以上)、摄像头照片一张、接入千兆16口照片一张、光纤熔接盒照片一张七组证据,足以证明未完成工程量、虚假单价及总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上诉人申请法院评估鉴定确认“按照市场价格,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范围、金额、不合格工程的范围及返工费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没有相应的理由。上诉人举证《关于成立“项目管理委员会”的请示》《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文件处理签》,证明***无权单方作出对被上诉人工程量、金额的确定,按照上诉人管理制度必须经过监事长、总经理、董事长三人签字确认才能有效,但一审法官说此证据在另案中举了,不用重复举,但在判决中却未予体现。***因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套取上诉人款项,已被免职。上诉人申请贵院勘察现场,并委托评估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鉴定确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金额。驳回被上诉人违背事实的诉讼请求。‏ ‏光电公司辩称,一、光电公司与万贯公司在诉讼前就该建设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不应准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二、光电公司与万贯公司签订《安防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设备采购、施工项目费用、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光电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万贯公司进行了验收,安装设备至今仍在使用,万贯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三、万贯公司向***出具的处罚决定以及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均为万贯公司内部约定,不能依据其内部规定拒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94,955.13元及利息(利息以294,955.1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了《安防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鞍山万贯国际工业品博览中心一期监控系统工程,工程总价363,755元(设备及附件详见清单)。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90%,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并按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设备清单上写明人工费为设备合计×20%,税费为(设备合计+人工费)×17%。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2018年8月21日,双方在移交单上签字,对工程量(179,765元)进行了确认。同日,原告、被告、物业公司在工程量认证单上签字。工程量认证单上确认的单模8芯光缆敷设1445米、主干电源线敷设1445米、主干穿线管敷设600米、超五类室外网线敷设2540米、支线电源线敷设2540米、支线穿线管敷设286米。2018年8月27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工程验收结论是,根据园区配套建设实际情况,监控系统工程分段施工。本次验收为2#-11#,14#-18#楼监控系统工程,已完成合同规定内容,投入使用。另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移交单、工程量认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的***是我方的员工,是工程部的工作人员。物业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的人是***,是万贯的物业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防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工程款数额为移交单179,765元+单模8芯光缆敷设1445米×2.5元+主干电源线敷设1445米×6.9元+主干穿线管敷设600米×6.3元+超五类室外网线敷设2540米×2.8元+支线电源线敷设2540米×2.3元+支线穿线管敷设286米×8.2元=32,662.2元)+人工费为212,427.2元×20%+税费(212,427.2元+42,485.44元)×17%,上述合计298,247.79元,原告主张294,955.13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中已对未履行合同义务,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违约金数额为14,747.75元。原告主张利息数额,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4,955.13元及违约金14,747.75元。二、驳回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光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594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关于成立项目委员会的请示、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文件处理签,拟证明项目所有费用支出一律实行强制管理,按照流程签批,***的个人行为造成了违反事实的合同和明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是他们公司内部的事情,被上诉人不知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上诉人公司内部的管理流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微信截图一组,拟证明2020年的时候被上诉人还在给万贯公司维修案涉工程。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接收工程并实际使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万贯公司与光电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关于案涉工程一期部分,光电公司是否已经交付万贯公司使用?光电公司人施工的工程造价是多少?光电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定施工、质量不合格等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安防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加盖了万贯公司公章,光电公司按照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将相应工程移交给万贯公司,现万贯公司主张时任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是越权签署、属于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光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越权知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光电公司之间就合同签订、工程量确认、工程移交等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光电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认为加盖万贯公司公章且已实际施工的合同所载明的条款及清单内容系万贯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万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光电公司一审已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移交单、工程量认证单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单,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一期部分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万贯公司。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移交单、工程量认证单计算万贯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万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节,因工程竣工验收单已载明光电公司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现万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或在交付使用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万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5.54元,由上诉人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珍付‏ ‏‏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 ‏法官助理王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