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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7683号 原告:***,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利民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2164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74.28元、辅助器具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换药拆线费250元、护理垫和胶布费46元、交通费964元,合计38,914.28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0.3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2,365.8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750元、鉴定会诊费300元,合计178,710.1元;两项共计217,624.38元;3.判令二被告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6日,原告***作为腻子工接受***的雇佣到**建设公司位于赛罕区保全街以北的“中实玺樾府”建筑工地刮腻子,口头约定日工资260元。被告***提供材料和工具,原告***只出人工。27日早,***在工作时因木凳腿突然断裂从凳子上面摔到地上,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元住院押金后离开,后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建设公司发包工程给没有资质的***,且为原告***垫付20,000元治疗费用。原告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后于2020年7月7日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如上。 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日工资260元,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2.损坏凳子的照片,拟证明因被告***提供的凳子过于简易,极易损坏,致原告***跌落地面;3.通话录音、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摔落受伤的事实,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外甥女***支付20,000元医疗费;4.附二院病历、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辅助票据、出租车发票;5.***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工友***、***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病历记载相符,且有工地现场坍塌的木凳照片、***转账给原告***外甥女***20,000元转账记录佐证,综上认定***受雇于***,日工资260元。2020年6月27日在**建设公司“中实·玺樾府”工地做内墙挂网刮腻子时摔伤。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8:54入住附二院,于7月1日接受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0天,于7月7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6,085.48元、材料费67.8元,小计36,153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另原告支出拐杖80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天数按100元/天×10天=1000元采信;交通费属必然支出,酌定500元。 被告***为原告***在附二院垫付1000元住院费,被告**建设公司通过***向原告***外甥女***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垫付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津实***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5日作出内蒙津实[2020]临鉴字第038号***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15,000元。残疾赔偿***定按40,782元×20年×10%=81,564元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10%=3000元采信;护理**鉴定按50,150元÷250天×60天=12,036元采信;误工**鉴定天数,260元/天×150天=39,000元采信;营养**鉴定天数按100元/天×45天=4500元采信;二次手术**鉴定按13,000元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故对鉴定费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凉城县岱海镇园子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之母***有子女四人,***,1934年生人。原告***提交的户口复印件载明,***有一子***,2008年12月生人。本院予以采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383元×5年×10%÷4人=3173元;25,383元×6年×10%÷2人=7615元;小计10,788元。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的过程?2.雇佣关系是否成立?3.原告***损失数额;4.二被告的关系;5.二被告的垫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建设“中实·玺樾府”工地做内墙挂网刮腻子时摔伤,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53元、双拐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36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1,621元,扣减被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剩余180,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关于鉴定费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被告***和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12元,由原告***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