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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迎春与***、***、***、内蒙古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民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商迎春,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商春霞,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商迎春姐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利民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忠,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迎春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春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富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商迎春与***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出租方(甲方)商迎春,承租单位(乙方)今日尚品B3#B4#,施工单位富源,签定人:***。一、乙方承租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必须交押金5000元,协议终止后,押金抵租金或赔偿金。二、租金从提货之日起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一直算到全部退回为止。三、乙方所租物品的规格及计算方法:钢管每米每天0.02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顶丝每天每个0.04元。五、所租物品出现短缺,除照付租金外,按同质量新物品的价格赔偿,不属甲方物品,不予接收。六、冬季按乙方停工报告为准,停收租金。春季按开工之日算起,不得超过4月1日,到日自动计费。八、提货单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提货单***、张X签字同样生效。九、结算方法:每月结算一次,余费在退清货后十日内结清。否则按欠费总额5%收取滞纳金以日计算。备注:1、冬季停工后,年底租金全部付清;2、租赁费在甲方未同意情况下概不抵顶任何物品;3、如果以物顶费,租赁费按原价双倍计算。该合同上***仅在签定人处进行了签字纳印,合同未有富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有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张X(***雇佣的保管员)负责从商迎春处开始提取租赁物,退货亦是由***、张X负责,提退货有商迎春提供的提退货单为据。2013年3月1日,商迎春与***、***签订“今日尚品***工地结算情况”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租赁费:33106元。2011年付租赁费:7000元(押金5000元。2012年2月付2000元)。2012年租赁费:131688元,丢扣件螺丝:3162个×0.5元=1581元,丢顶丝母片:492个×2元=984元。2012年武XX转租钢管租赁费4031元,合计欠费:164359元,2012年未退货物:钢管:615米,十字:6210个,直接:1589个,转件:1168个,顶丝:620个,结算人:商迎春、***、***,2013.3.1”。该结算单双方并未明确租金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该结算单中针对2012年未返还的货物,***称已丢失,无法返还,对此商迎春称结算时***告知其租赁物退在富源租赁站,给其无法退还,但称***并未明确表示不能退还。商迎春提供2013年12月25日旭阳租赁结算单一张,证明***、***、***拖欠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未返还货物产生的租赁费37556元,该结算单中只有***的保管员张X的签字,商迎春称张X是代表***、***所签,***予以否认,称其并不知情,亦未授权张X进行结算,商迎春对张X是职务行为进行的结算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0月8日,商迎春申请鉴定2012年未返还货物新品市场价格(以2012年市场新品价格鉴定),该院将申请移送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科将申请委托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9日,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巴价认发(2014)鉴7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价格为54303.3元,商迎春对该鉴定予以认可,***、***、富源建设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商迎春购买价值经过合理折旧后确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另查明,商迎春主张是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认可是由其租赁并派***去签订的合同,称与***、***无关。商迎春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并未有***的签字,商迎春对其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称与其无关,并称租赁物用于富源今日尚品B3、B4号楼施工工地。经查该工程是由***承包,2011年7月25日,***与富源建设公司签订《今日尚品B区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建今日尚品B区B3、B4号楼及周边车库、门店的土建工程。商迎春对租赁物用于今日尚品工地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3月6日,商迎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商迎春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共同支付2013年3月1日前拖欠的租赁费164359元。3、上述三人共同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未退货物产生的租赁费37556元。4、上述三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租金174.68元计算的租赁费。5、上述三人共同返还租赁物钢管615米、十字6210个、直接1589个、转件1168个、顶丝620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54303.3元。6、上述三人承担所欠租赁费总额按每月2.5%的利息承担从实际欠付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7、富源建设公司对上述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自认其租赁商迎春租赁物,并派***与商迎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否认其是承租人,且商迎春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只是在签定人处进行了签字,而非承租方,商迎春提供的2013年3月1日结算单中虽有***的签字,因双方认可租赁物用于富源今日尚品B3、B4号楼施工工地,而该工程是由***承包并施工,故认定***是本案承租方,即商迎春与***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商迎春主张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要求与***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迎春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称其将最后一批租赁物于2012年10月8日退还时双方即解除合同关系,商迎春予以否认,因双方均未提供合同已解除的证据,故商迎春要求解除与***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商迎春要求***支付2013年3月1日前下欠的租赁费164359元的请求,有商迎春提供的今日尚品***工地结算情况为据,***亦同意承担,故商迎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商迎春要求***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1月1日未返还租赁物产生租赁费37556元的请求,商迎春提供旭阳租赁结算单予以证明,该结算单中仅有***雇佣的保管员张X的签字,商迎春称张X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同样生效,***予以否认,称其并不知情,亦未授权张X结算,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中关于提货单张X签字同样生效的约定,该院认定张X的权限仅是在提货单签字生效,未有进行租赁物结算的权限,商迎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商迎春要求***承担2013年4月1日至11月1日未返还租赁物产生租赁费3755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商迎春主张未返还租赁物从2014年4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赁费,并要求***、***、***继续支付的请求,***称租赁物已丢失,无法返还,同意折价赔偿,商迎春庭审时亦认可双方结算时***告知其将租赁物退在富源租赁站无法给其退还,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在本案中明确无法返还租赁物的事实,该院认定未返还租赁物不应再继续计算租赁费,***应向商迎春支付折价赔偿款,因此商迎春要求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继续计算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商迎春主张应按照鉴定的2012年新品价格54303.3元予以折价赔偿,***虽同意折价赔偿,但称不应按照新品价格赔偿,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所租物品出现短缺,除照付租金外,按同质量新物品价格赔偿,故商迎春要求按照鉴定的54303.3元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商迎春主张的违约金即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现商迎春要求承担所欠租赁费按月息2.5%计算从实际欠付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商迎春提供的今日尚品***工地结算情况,双方对租赁费以及未返还租赁物数量已进行了明确结算,即双方针对租赁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照该结算单向商迎春履行债务,因该结算单未约定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现商迎春仍按照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商迎春要求富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商迎春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迎春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商迎春与***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商迎春支付下欠2013年3月1日前的租赁费164359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商迎春支付未返还租赁物(钢管615米、十字6210个、直接1589个、转件1168个、顶丝620个)折价赔偿款543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商迎春对***、***、富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商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负担4580元,由商迎春负担2892元。
上诉人商迎春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上诉人要求富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诉人认为***对施工单位有行使租赁业务的权利并认为承租方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不是不具资质的个人;2011年8月富源建设公司今日尚品的工资单上有***的名字;租赁合同明确承租单位是今日尚品B3#、B4#,施工单位为富源,原告已将租赁物全部用于今日尚品B3#、B4#的施工建设中;起诉后,***出具了《今日尚品B区土建承包合同》,上诉人才知道***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此也形成了两个债务人富源建设公司和***、***;上诉人是与有资质承建B3#、B4#的债务人索要租赁费,因为***个人无资质更无能力支付债务,富源建设公司和无资质的个人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也对上诉人隐瞒真相,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富源建设公司违法将租赁业务指定***行使,明知***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任由损害事实发生,就该对其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债务负责;原审认定上诉人只与***个人形成了租赁关系,撇清富源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3、4、6项请求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之前没有和承租单位有解除合同的约定和事实,每次结算也都依附租赁合同进行,在起诉前租赁物并未全部还清,租赁合同对未退租赁物、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对3、4、6项请求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三、一审中上诉人发现的问题:1、一审中,上诉人的诉求是富源建设公司对上诉人的其他诉求共同承担责任,连带清偿所欠债务,在法官的指导下选择了连带,将富源公司去掉。2、一审法院应对富源建设公司单方面否认***是公司承建今日尚品B3#、B4#的工作人员、不认可租赁物用于今日尚品B3#、B4#等问题做出明确结论。3、上诉人认为是和富源建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而不是判决书表述的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4、判决书中对退还租赁物的表述与上诉人陈述不符。5、一审开庭未进行互答互辩。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租赁合同中写明的承租单位是今日尚品B3#B4#,而不是***。2、2013年3月1日并不是最终结算,2013年12月25日还有一次张X签字的结算。3、今日尚品B3#B4#受益者的富源建设公司是否违法未给明确结论。4、***佩戴富源建设公司的职务胸卡从事相关活动,富源建设公司放任这种行为发生,一审判决富源建设公司无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解除商迎春与富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三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三被上诉人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1日前拖欠的租赁费164359元。4、三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钢管615米、十字6210个、直接1589个、转件1168个、顶丝620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54303.3元。5、三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未退货物产生的租赁费37556元。6、三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租金174.68元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7、三被上诉人承担所欠租赁费总额按每月2.5%的利息承担从实际欠付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8、诉讼费及一审未退货物的鉴定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与富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未依法进行招标,将建设工程交给无资质的施工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2、***和***是我承包工程后雇佣的工作人员。3、***与商迎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我委托的,有此产生的责任及法律后果应该由我承担。4、对一审判决实体部分没有异议。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要求维持对我的原判。
被上诉人富源建设公司答辩称,商迎春的诉讼请求应该明确具体,一审中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商迎春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中商迎春无权对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因此商迎春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与商迎春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无证据证实与我公司形成租赁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书中设置的被告“内蒙古富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应为“内蒙古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各方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被上诉人富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商迎春在富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在一审期间多次变换,后一审法院通过询问笔录的方式其确定为要求富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商迎春又认为与富源建设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上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既要求富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要求承担给付、返还责任。故上诉人商迎春对被上诉人富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处于不明确状态,本院依据其一审时认可的要求富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进行审理。从本案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形式上审查,该合同书是上诉人商迎春与被上诉人***委托的人员***签订的,上诉人商迎春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富源建设公司对此合同内容是知情和认可的。从对租赁物的实际履行情况审查,从租赁物的提取、退还到租赁费的支付、结算,都是上诉人商迎春与被上诉人***和***在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富源建设公司从未参与其中,故与上诉人商迎春形成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是承担上诉人商迎春租赁费及其他损失费用的义务主体。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保证、合伙、共同侵权、共同债务等类型,并未规定发包人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现被上诉人富源建设公司并不存在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故上诉人商迎春要求被上诉人富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原审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认定适当。
上诉人商迎春要求判令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未退货物产生的租赁费37556元的诉请,是根据其与被上诉人***雇佣人员张X形成的结算单而请求的,但该结算单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按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张X只有提取租赁物的权利,其并没有对租赁物进行结算的权利,被上诉人***亦未授权其进行结算,在诉讼中对该笔租赁费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认定适当。对上诉人商迎春提出的按日租金计算租赁费的请求,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内容“2013年3月1日结算时,***和我说租赁物退到富源租赁站了,给我们退不回来了,但是他也没明确表示不能退还了”表明,在结算时其已经知道租赁物无法退还,故其现继续计算后续租金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商迎春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求,因其与被上诉人***形成的结算单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审对此项诉求认定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商迎春提供了数额为1000元的鉴定费票据,因该鉴定费是基于对丢失物品价值申请鉴定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债务人被上诉人***负担,故在二审判决中对此在案件受理费部分直接调整即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上诉人商迎春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艳
审 判 员 邬 忠 良
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乾 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