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融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融泰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1809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融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利民东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中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银河北街与兴安南路交汇处中海蓝湾21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柴火市街印象江南小区B10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融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内蒙古中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置业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0日、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实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融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37,502.99元,利息52,787.93元(自2022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3.55%暂计算至2023年7月26日),合计990,290.92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中实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融泰公司、中实置业公司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融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73,903.18元,利息108,662.17元(自2022年1月1日以年利率3.55%暂计算至2024年5月14日),合计1,382,565.35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借用第三人中尧公司资质,用中尧公司名义与融泰公司签订了《中实玺樾府外墙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楼外墙幕墙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入场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楼栋的外墙幕墙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外墙幕墙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全部验收合格,中实玺樾府小区也在2022年6月底如期交付使用。融泰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多次催促后,始终以不合理理由拒绝付款。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补充以下事实:***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通过选取三方鉴定机构对本案的案涉工程铝板采购面积进行了工程量鉴定,内蒙古迪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公司)于2024年5月8日作出了迪克价鉴【2024】第003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依据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铝板采购面积为7504.38平方米,按照235元/平方米计算,案涉工程铝板价格应当为1763529.3元。融泰公司主张的铝板采购面积10603.39平方米,金额为2491796.65元,与鉴定意见面积相差3099.01平方米,金额相差了728267.35元,因此融泰公司仅铝板采购一项就多扣除了***728267.35元工程款,因此未支付工程款的总金额增加,且利息也相应增加。另外,***将融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记错,起诉时按照9924296.51元计算,实际融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应当为9816094.51元,故这部分差额108202元在此一并申请变更增加。 融泰公司辩称,一、融泰公司与中尧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了《中实·玺樾府外墙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为融泰公司与中尧公司,与***无关,且融泰公司也没有将案涉项目承包工程发包给***的意思表示,融泰公司与***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承发包的意思表示,***直接向融泰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二、***无证据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融泰公司主张工程款。***提供的与中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为中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内部职务行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融泰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款项。本案中,***表示属于借用资质即挂靠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即使***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直接向融泰公司主张工程款。三、融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尧公司支付了96%的工程款,目前不欠付中尧公司工程款,且已经超付。《承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随工程进度每月拨付工程款,单栋楼工程完工后具备验收条件付到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留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验收合格日起两年)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一次性无息付清”。《中实玺樾府外墙幕墙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材料未按时进场,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由甲方代替乙方采购石材、铝板、岩棉、型材材料,由此产生的费用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核减。”甲方实际代买材料共计3,962,933.21元,每一笔材料领用单均有中尧公司受委托人***的签字确认。据融泰公司《成本管理部结算审计意见》载明,中尧公司承包的中实·玺樾府外墙幕墙工程产值的审核金额为13,797,183.88元。其中融泰公司代中尧公司购买材料共计3,964,865.06元(334,404.02元已在成本审核中核减),剩余3,630,461.04元尚未核减。故融泰公司实际应向中尧公司支付工程款10,166,722.84元,截至目前融泰公司已经支付9,816,094.51元,剩余350,628.33元未支付(89,990.98元为垃圾清运费、260,637.35元为质保金)。中尧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验收合格日起两年满后,即2023年12月31日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综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非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此外,作为发包人的融泰公司在不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无需对***承担任何责任,故恳请驳回***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四、融泰公司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事项不认可,***依据迪克公司出具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铝板采购面积为7504.38平方米不合理。首先,该鉴定意见结论为参考性意见,融泰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其次,***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第3-19批使用了8327.1平方米的铝板,而鉴定报告选择性意见一给出根据***主张对铝板按照展开面积计算进行了计算,由此计算的铝板面积为7504.38平方米,比***已经确认的项目中铝板实际面积还少822.72平方米,由此可以看出,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主张融泰公司向中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9,816,094.51元没有事实依据,***在开庭时陈述融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9,924,296.51元,融泰公司也表示认可,并且融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已付款凭证金额合计9,929,296.51元。 中实置业公司辩称,一、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即《中实·玺樾府外墙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为融泰公司与中尧公司之间签订,中实置业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也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实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中实置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一般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方、挂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方。认定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应当从其是否实际投入人员、资金、机械、组织工程施工等因素予以认定。***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其就案涉工程组织人员、购买材料、机械设备等相关施工资料和与承包人独立进行结算等相关资料予以证明,***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中实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即使存在***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性,其自认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实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中实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实置业公司也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中实置业公司已按时足额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没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五、中实置业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方式不合理,鉴定工程量应该根据施工图纸或者是现场实际测量的数据进行计算,单纯的根据由***单方确认的发货单去计算工程量,不具有客观性,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已付款金额,***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确认了支付的款项是9,924,296.51元,现在又予以否认,不应支持其主张,另外,付款的实际金额应该根据付款凭证确认,不能由***进行变更。综上,恳请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尧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向法庭提交的合同显示,***作为中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中尧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融泰公司(发包人、甲方)就中实·玺樾府A1#、A2#、A3#、1#、7#、9#、10#、12#、13#、15#、16#、19#、21#(物业管理用房)楼外墙幕墙工程签订编号为RTJS(HS)-2020-00018-01的《中实·玺樾府外墙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外墙幕墙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要求,1、承包范围:材料费、人工费(包含个人所得税、各种税费、加班费、劳保费、各种社会统筹社保费、福利费、意外险工伤险等各种保险费)、加工费、安装费、安装机械费、运输费、包装费、检测费、分包服务费、安全文明及其它措施费用、规费等与该项目实施相关的全部费用,即包工包料、工程资料、包机械(包括材料、机械检测费用)、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治安保卫。……质量标准:不低于市级优质样板工程。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价格全部含税,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1)承包价格:主楼及叠拼外挂石材(含龙骨):430元/㎡(荔枝面染色黄金麻);主楼及叠拼铝板(含龙骨):520元/㎡(3.0mm厚深咖色铝单板);主楼及叠拼岩棉:50元/㎡(玄武岩棉,含三防布);叠拼区石材雕花、刻纹增加:150元/延米;钢结构:7000元/吨(钢楼梯、门厅雨棚、屋面造型钢梁);门厅顶透光钢化玻璃:380元/㎡(8mm+8mm夹胶钢化玻璃)。(2)结算方式:A、外挂石材(含龙骨)以实际见光面积乘以承包单价进行结算;B、铝板(含龙骨)以展开面积乘以承包单价进行结算,造型及压纹均不增加费用;……3、付款方式:随工程进度每月拨付工程款(以公对公形式),单楼栋工程完工后具备验收条件付到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留5%保修金待保修期(验收合格日起两年)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融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处由中尧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签名,签署日期2020年5月19日。融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的名称、编号及内容与***提供的合同一致,项目负责人亦载明为***,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融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签署日期2020年5月6日,乙方处由中尧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借用中尧公司资质施工,其向中尧交1.5%的管理费。 2021年5月25日,***代表中尧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融泰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编号为RTJS(HS)-2021-00029的《中实·玺樾府外墙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确定原合同中中实·玺樾府A1#、A2#、A3#、1#、7#、9#、10#、12#、13#、15#、16#、19#、21#(物业管理用房)楼外墙幕墙工程中A1#、A2#、A3#、1#、7#、9#、12#、13#、15#楼外墙幕墙工程仍由乙方组织施工,10#、16#、19#、21#(物业管理用房)楼外墙幕墙工程施工以及工程计算等均与乙方无关。当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RTJS(HS)-2021-00031的《中实·玺樾府外墙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材料未按时进场,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由甲方代替乙方采购石材、铝板、岩棉、型材材料,由此产生的费用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核减,所有材料固定单价(含税,税率按照原合同执行)及工程量如下:(1)80mm厚岩棉板材料固定单价25.86/㎡,(2)2.5mm厚铝板材料固定单价226.69/㎡,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代购铝板5600㎡,小计1,269,464元……(10)按照甲乙双方协商代购工程量及固定单价,确定甲方代购材料费用共计2,286,658.2元。(11)甲方只负责材料代购,市场材料价格增长及其他经营风险均由乙方承担。6、甲方代购所有材料的数量均为乙方协商后确认,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材料用量不足时,乙方提出采购需求,由甲方代为购买,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材料有剩余时,剩余材料均由乙方负责清理出场,并由乙方承担所有费用。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均在乙方授权委托人处签名。 2021年5月17日,融泰公司(甲方)与北京时代新筑装饰材料深州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签订《铝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使用项目为中实·玺樾府项目,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名称:铝板、品牌:新筑,规格型号:厚度3.0mm,数量5600,单价235,金额1,316,000元,表格中列明:1、铝板选用3.0MM厚,……3、每平方米单价含运费、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深化设计费;4、铝板面积计算方式:按展开面积计算;5、以上订购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按甲方签收的送货单展开面积结算。第三条交货数量和验收:数量以甲方指定现场收货人的签字入库单(或核量单)为准。说明:如出现计划数量和实际数量不一致的情况,甲方应在验收后及时通知乙方,结算时以实际数量为准。验收程序按照国家规定或行业规范进行。第十一条双方责任与义务,甲方职责:合同签订后须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以下资料:产品加工订单(规格尺寸、编号、数量、颜色),不可更改的加工生产图纸及技术要求。2021年7月14日,双方签订《铝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后续双方又签订《铝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对前述合同中数量由5600变更为9100,再变更为10600,金额由1,316,000元变更为2,138,500元,再变更为2,491,000元。 ***于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将工程所需铝板规格及数量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时代公司,时代公司据此加工铝板并发货。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时代公司出具的第3批至第18批铝板的发货单,该单载明批次、板号、数量、规格、单件面积、总面积、颜色、版型、厚度等信息,发货人、送货人、收货人处无签字,经核算,以上批次发货单载明的铝板面积共计10,576.45平方米。融泰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时代公司出具的第1批至3批、第11批-18批铝板的发货单及两份结算单,并称发货单为时代公司随车的送货单,该单载明批次、板号、数量、规格、单件面积、总面积、颜色、版型、厚度等信息,收货人签字处除第18批外,均有***的签名,第3批还有“某”***的签名、第11批还有***的签名,第18批发货人处由***签名。***对其自行提交的发货单中第11批次中第188、266-269项,第12批次中第202、280-284、255项,第13批次第173、222-225项、第15批第1项、第17批第6项、第18批第180-182项的铝板面积计算提出异议,经核实,***有异议的均为实际面积小于0.3㎡,但单件面积按照0.3㎡计算的项。融泰公司提交的两张结算单显示,第6批面积为1207.99㎡,第7批面积为207.76㎡,铝板单价235元,两批金额合计332,701.25元,***、***在“需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处签名并签署日期2021年6月15日;第17批、第18批、第19批面积共计1044.38㎡,其中第19批面积为25.87㎡,铝板单价235元,三批金额合计245,422.86元,***在“需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处签名并写明“全部已接收”。融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领用单均载明领用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领用人处均有***签名。融泰公司称其不参与铝板数量、面积核算等工作,只在***签字确认数量面积的基础上结合合同单价向时代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融泰公司与时代公司结算错误,多支付货款的问题。融泰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时代公司支付玺樾府铝板预付款394,800元、2021年6月2日向时代公司支付铝单板材料款266,539.35元、2021年6月11日向时代公司支付铝板材料款283,957.55元、2021年6月21日向时代公司支付铝板材料款332,701.25元、2021年7月28日向时代公司支付铝板材料款70,782元、2021年7月30日向时代公司支付铝板材料款451,200元、2021年8月18日向时代公司支付铝板材料款42,516.2元、2021年11月10日向时代公司支付铝板材料款245,429.3元,以上付款共计2,491,484.9元。 ***曾代表融泰公司于2021年12月26日与中尧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余款对数表》,该表载明,合同编号:RTJS(HS)-2020-00018-01,双方共同核定,结算总造价14,582,660元,已上账金额0元,结算上账金额14,582,660元。 2022年1月4日,中实·玺樾府A1#、A2#、A3#、1#、7#、9#、12#、13#、15#外墙幕墙工程进行验收,各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表载明,施工单位:中尧公司,开工日期:2020年5月25日,完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验收日期:2021年12月30日,验收结论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内容已施工完成且质量验收合格。已按甲方合同要求时间节点完工,未造成工期延误,无水电扣款。融泰公司的***,***、***、***、***等人均在“验收人员签名”处签名。2022年1月4日,中尧公司向融泰公司出具《结算送审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方现已完成和甲方的中实·玺樾府A1#、A2#、A3#、1#、7#、9#、12#、13#、15#外墙幕墙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准备工作,送审价为14,412,805.4元,现向甲方作出以下承诺:1、在送审过程中,所有资料均见《送审结算书》,我方不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包括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价格凭证等;2、在审价过程中,若我方有遗漏项目或少计工程量均让利给甲方,不做增加调整;3、审价结束后,若“送审价”超出“审定价”合同约定的比例,我方承诺向甲方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作为高估冒算的违约金,并在结算时扣除;4、相关扣款、索赔资料已如实汇总上报,对因其他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反索赔费用已如实上报,后期不再增加。落款处由中尧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与***签名。当日,双方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载明,所涉中实·玺樾府A1#、A2#、A3#、1#、7#、9#、12#、13#、15#外墙幕墙工程,经双方共同核定,确认工程结算造价,结算总造价:送审造价14,412,805.4元,审核造价14,061,240.23元,无争议金额14,061,240.23元。甲方融泰公司由***、***签名,乙方处由中尧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和***签名。2022年1月4日,***代表融泰公司与中尧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余款对数表》,合同编号:RTJS(HS)-2020-00018-01,双方共同核定,结算总造价14,061,240.23元,已上账金额11,780,434.79元,结算上账金额2,280,805.45元,甲方融泰公司处由***签名,乙方处由中尧公司加盖公账号并由***和***签名。经庭后核实,***为中尧公司工作人员。 2022年1月21日,融泰公司内部出具《成本管理结算审计意见》(编号2022-融泰-026),所涉中实·玺樾府A1#、A2#、A3#、1#、7#、9#、12#、13#、15#外墙幕墙工程,融泰成本控制部送审金额14,061,240.23元,集团成本部审核金额13,797,183.88元,核减金额264,056.4元。鉴定过程中,融泰公司单方出具《中实·玺樾府中尧公司结算审减说明》,认为高层区、叠拼区审减共计264,055.95元,该说明上仅有融泰公司盖章。该表后附表格、杂工明细,生活区、宿舍现场一级箱分摊班组,工程款上账单,现场杂工分摊班组,计日工确认单,执法局检查现场杂工分摊班组明细,生活区巡查、现场一级箱巡查分摊班组,杂工扣款明细,桥头工明细,土建、水电各个班组分摊套用比例系数,违约单等证据,***对违约单、违约责任承担通知书涉及的罚款中有其签名确认的4400元扣款予以认可,对其他均不认可。 融泰公司向中尧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949,296.51元,付款明细如下:2020年9月4日支付381,84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616,860元、2020年11月9日支付485,688元、2021年1月11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1月13日支付347,312元、2021年2月5日支付492,130元、2021年4月19日支付494,622.83元、2021年5月7日支付100,750元、2021年5月19日支付87,505元、2021年5月26日支付683,465元、2021年6月7日支付391,044.6元、2021年6月16日支付263,160元、2021年6月25日支付75,000元;2021年6月28日支付460,770.04元;2021年7月12日支付288,702.59元、260,257.5元,2021年7月26日支付622,704.42元、54,666.02元,2021年8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8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9月18日支付750,000元、2021年10月22日支付471,441.51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1,400,000元、2022年6月6日支付154,837元、2022年6月22日支付141,540元、2022年12月26日支付5000元、2022年7月8日支付20,000元。经庭审后核对,***与融泰公司均认可融泰公司向中尧公司已付款共计9,949,296.5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中实·玺樾府A1#、A2#、A3#、1#、7#、9#、12#、13#、15楼外墙幕墙工程中铝板实际使用面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迪克公司于2024年5月8日作出迪克价鉴【2024】第003号《内蒙古融泰建设有限公司实际采购铝板面积工程量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出具两个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的铝板采购面积为7504.38平方米,选择性意见二的铝板采购面积为9585.89平方米。对鉴定意见的说明载明,选择性意见一中写明第1批至第7批,第11批至第19批发货单中单件面积大于0.3平方米的板材共计4293件,依据合同约定,展开面积为7107.8平方米,其中单件面积小于0.3平方米的板材共计8253件,依据合同约定,展开面积为396.38平方米。选择性意见二中的第1批至第3批,第6批、第7批、第11批至第19批发货单,已经***签字确认,统计汇总发货单的铝板面积总量为9585.89平方米。为此,***支付鉴定费19,934元。 中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2月1日变更为***,于2024年8月2日由***变更为***。中尧公司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以中尧公司的名义与融泰公司签订《外墙幕墙承包合同》,承包中实·玺樾府A1#、A2#、A3#、1#、7#、9#、12#、13#、15#楼外墙幕墙工程。***诉至法院,要求融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不具备施工资质,也不是企业法人,不能开具发票,如融泰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中尧公司在没有进项款的情况下,无法向融泰公司开具发票,这将直接导致偷税漏税情形。中尧公司不同意融泰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融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汇入中尧公司基本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作为个人,其自认借用中尧公司资质实际实施案涉外墙幕墙施工,本案在案的两份《外墙幕墙承包合同》,融泰公司留存的合同乙方处由时任中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留存的合同乙方处由其自行签名,但乙方处均加盖了中尧公司公章;中尧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在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陈述***以中尧公司的名义与融泰公司签订《外墙幕墙承包合同》,应视为中尧公司认可***所述的借用资质事实,***借用中尧公司资质,以中尧公司的名义与融泰公司签订的《外墙幕墙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中尧公司未对***直接主张支付工程款提出意见,但其陈述如果融泰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中尧公司将无法开具发票,其不同意融泰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应将款项支付至中尧公司。鉴于此,应视为中尧公司不反对***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认为相应工程款应支付至其账户。鉴于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月4日经验收合格,融泰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融泰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对于应付工程款。2022年1月4日,融泰公司与中尧公司、***签署《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显示,经审核双方无争议造价为14,061,240.23元,融泰公司提交的《成本管理结算审计意见》显示,其成本控制部送审金额为14,061,240.23元,集团成本部审核金额为13,797,183.88元,核减金额264,056.4元,鉴定过程中融泰公司提交的《中实·玺樾府中尧公司结算审减说明》显示高层区、叠拼区审减共计264,055.95元,***对《中实·玺樾府中尧公司结算审减说明》附件中有其签名确认的4400元罚款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融泰公司出具的其他证据均为其单方出具,并无中尧公司或***的确认,故对于融泰公司认为应按照其内部审核后的价款来确定结算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结算价款应在经过双方共同确认的14,061,240.23元的基础上,核减***认可的4400元后,以14,056,840.23元(14,061,240.23元-4400元)计算。经法庭询问,***未在本案中主张双方约定的5%的质保金并自认融泰公司代买石材及加工费、铝板费用共计2,956,873.2元,其中采购铝板费用1,956,873.2元,石材及加工费1,000,000元,现核算后的质保金为702,842元(14,056,840.23元×5%),融泰公司虽提出其购买材料共计应核减3,964,865.06元的抗辩意见,但其仅提供购买铝板的付款凭证,对其他采购材料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表格,未出示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石材及加工费本案按照***自认的1,000,000元予以认定,核减质保金和石材加工费两项费用后,剩余应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共计2,404,701.71元。对于双方争议的铝板货款,融泰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铝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从时代公司处采购铝板,时代公司发货,融泰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已向时代公司支付铝板货款共计2,491,784.9元,已付款对应的购买铝板面积为10603.34平方米。经***对融泰公司实际采购铝板面积进行鉴定,迪克公司提供的选择性意见一为7504.38平方米,系以***举证的未经各方签字的发货单为依据按照铝板实际面积计算的面积和,选择性意见二为9585.89平方米,系以融泰公司举证的部分经***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中的铝板面积的统计,两个意见所涉及的铝板面积均小于融泰公司实际付款对应的采购面积10603.34平方米,选择性意见二的面积与***提交的发货单中第4、5、8、9、10批次的面积之和,大于融泰公司实际付款对应的采购面积10603.34平方米,故从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上看,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出融泰公司付款存在错误,经法庭核对融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结算单,2021年6月21日支付的332,701.25元与结算单显示的合计面积及金额均一致,2021年11月10日支付的245,429.3元与结算单反映的面积按单价计算后的金额一致,两张结算单均经***签字确认,***虽对发货单、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予以反驳,故融泰公司抗辩的“其不参与铝板数量、面积核算等工作,只在***签字确认数量面积的基础上结合合同单价向时代公司支付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融泰公司虽未与时代公司在合同中对面积小于0.3平方米的铝板单价作出特别约定,但***作为与时代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的一方,系幕墙施工行业的从业人员,其应当知晓铝板部分部件因面积、加工工艺等原因存在计价问题,***在明确知晓双方约定采购需求由***提出,融泰公司代为采购的铝板、石材等产生的费用直接从其工程款中核减的情况下,其仍在时代公司出具的明确载明实际规格、单件面积、总面积、合计面积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时代公司发货的数量、实际规格、单件面积、总面积、合计面积的认可,融泰公司依据其收货情况付款,实属合理,双方虽未对特殊部件的计价作出过特别约定,但***的确认收货及融泰公司的付款,均应视为双方对结算依据作出的变更,截至2021年11月10日融泰公司已向时代公司支付铝板货款2,491,784.9元,***在融泰公司付款后近两年提出铝板价款计算错误,其行为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亦有违诚实信用,现融泰公司支付的铝板货款超过前述核算后的剩余未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404,701.71元,故融泰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对于***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于***主张的利息以及中实置业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计算铝板实际面积支付的鉴定费19,934元,因该鉴定意见未被法庭采信,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7.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9,9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