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6财保9号
申请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莫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平,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童,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雍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3412.8元。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22年7月13日,银川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3412.8元,保全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237元,由申请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根祥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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