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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异26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黄河龙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莫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平,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童,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立岗,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被执行人:**,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执行周立岗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2022)宁0104执308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在周立岗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享有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申请贵院执行该到期债权。现请求贵院撤销(2022)宁0104执308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理由如下:周立岗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贺兰县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异议人向**支付保证金30万元,但因该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异议人已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宁夏高院受理,作出(2022)宁民申496号案件受理费通知。异议人认为,原判决对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应当向异议人偿还尚未查清,在这样的情况下异议人向周立岗履行款项,将对异议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同时,如异议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宁夏高院再审依法发回重审,而异议人已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造成执行回转,对三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亦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故,请求支持异议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复印件一张、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张、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周立岗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周立岗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宁0104诉前调确20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支付周立岗车款316000元。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周立岗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宁0104执3088号。2022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22)宁0104执30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2064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2022年5月6日,本院向异议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发出(2022)宁0104执308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周立岗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320640元及利息(依据(2022)宁0104诉前调确206号民事裁定书计算,若金额不足以实际金额为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执行人清偿。现异议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与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伏靖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2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对异议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向异议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并已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请求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异议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之规定:
驳回异议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陈璐
审判员刘巧燕
审判员胡娜
二○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茹霞